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照鉅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含袋重陸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即經觀察、勒戒出所後)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八鄰庄跡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加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以口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前巷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六.八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六點八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一七二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六點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施用該安非他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