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同月二十八日十四至十五時許,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及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中華工程工地,竊取中華工程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技術領班甲○○保管之鋼筋,每次約得手三十公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甲○○察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最後一次所竊得之鋼筋約三十公斤(已發還被害人)。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苗栗市北苗朋友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苗栗看守所採尿檢驗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事實二部分,業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為認定。此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地雖有不同,但就整個犯罪事實尚無出入,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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