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分證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號碼HB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並由第三人 洪淑芬 (現已更名為 洪佳君 )背書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七日向付款人三度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原告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首次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定受款人,自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四、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洪佳君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原係由被告交給被告之友宋先生,而非交給原告。被告於發票時已在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自係不得轉讓,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票款。
(二)當時因為華南商業銀行的經辦人員告訴被告:可以在支票的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始在該紙支票之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HB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並由第三人洪淑芬(現已更名為洪佳君)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及該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之記載,原則上應記載於票據正面,且依社會觀念足認為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始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若在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須於記載處緊接簽蓋全部發票人印鑑,否則因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鄭洋一 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六三頁、 梁宇賢 著票據法實例解說第二九九頁參照)。此外,禁止以背書之方式轉讓支票之對象係票據受款人,因此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並欲為禁止背書轉讓時,自必須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苟若支票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稱而逕為禁止背書轉讓者,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曾世雄、 曾陳明汝 、曾宛如合著票據法論第一五○頁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原係由被告交給被告之友宋先生,而非交給原告,且業經被告於該支票之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票款云云,資為抗辯。惟查,系爭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且被告所稱「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在系爭支票背面而非正面,復未經發票人即被告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業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本屬實。依上開說明,該於支票背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不因被告誤信他人之敘述而變為有效,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首次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