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捌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台灣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要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62號搜索票影本、扣案物照片」。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細結晶2包(毛重共計0.5260公克、送驗淨重共計0.08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85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均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馬祥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號4樓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號4樓13室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吸食器1組。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祥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6│││檢體編號:068961號)1│8961號之事實。│││紙。││├──┼───────────┼───────────┤│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要│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務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68961號)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58公克)。│。│├──┼───────────┼───────────┤│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得之黃色結晶確為第二│││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7│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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