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顏子恆 莊瑄環 被告 吳建興
吳蔣 大妹 吳建民 吳維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興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依約繳納,業經本院核發民國101年2月15日苗院國100司執天21999字第3360號債權憑證,被告吳建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22,40
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吳建興之被繼承人 吳木 於9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96年4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吳建興既已繼承系爭遺產,則該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屬具財產性質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吳木亦無禁止分割之指示,是被告吳建興93年7月12日起本應以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吳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
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再者,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
四、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建興行使對被繼承人 吳木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係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吳建興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就吳木全部遺產列入分配之範圍內,及全體繼承人有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建興行使對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因分割遺產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之專屬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吳建興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並聲明: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吳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編號│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2│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房屋│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木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吳建興│1/4│├──┼──────┼──────┤│2│吳蔣大妹│1/4│├──┼──────┼──────┤│3│吳建民│1/4│├──┼──────┼──────┤│4│吳維惠│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