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翰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壹輛,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翰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99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9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1輛,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