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告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訴外人三慶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李國慶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雙方約定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90年11月12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本金除獲償156,319元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本金888,421元,另原告自保證人處陸續受償部分款項並抵沖債務後計算,利息僅繳至93年7月8日止,其後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為清償,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