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張國益於警詢、偵訊均不否認有於108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然其曾辯稱:伊剛出獄,所以伊要回去拿私人物品,伊父親 張英彥 有讓伊進入,伊想說趕快把東西拿一拿,就趕快離開,沒有其他用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有收受民事普通保護令,且知悉上開之內容,是其自應遵守上開內容。更況,保護令一經送達相對人,即生效力,且除法院有權依法將其撤銷外,無論係其他國家機關或私人均無權私自同意受保護令約束之人恣行違背保護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改變其違法之事實。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已知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故加違反、其前已違反保護令共計
6次、然姑念被害人張英彥自承其於本件有同意被告進屋拿東西,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有其他危害家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