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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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沿楊新路4段往新屋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張蕙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7段往湖口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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