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瑀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537、10354、10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瑀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石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尤以被告否認犯行,復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綽號「 阿輝 」之人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罪嫌仍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行,且其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藏放毒品及槍枝之處所係「阿輝」要我承租,我不知道「阿輝」本名,也沒有「阿輝」之電話號碼,上開處所和 李咸佑 沒有關係 云云 (見院卷第34至39頁),俟李咸佑於108年9月17日死亡後(見院卷第
121頁),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李咸佑就是「阿輝」,我之前不想供出他是因為我跟他是好友云云(見院卷第20
0頁),然經詢問為何於偵訊時不能坦認李咸佑就是「阿輝」,同時又帶領員警前往李咸佑住處偵查時,卻又支吾其詞,考其前後供述矛盾,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楊志宏,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員警楊志宏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復本案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綽號「阿輝」之人等未到案,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重罪羈押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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