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興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志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處理,一時衝動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斟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