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貴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貴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無照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天府餐廳前之空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貴美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及行人彭 姚秀玉彭如怡 及停放路旁之 李瑋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彭姚秀玉 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背部扭傷併拉傷、右足撕裂傷及右肩旋轉肌部分斷裂等傷害,而彭如怡則受有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林貴美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彭姚秀玉、彭如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貴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貴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林貴美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貴美,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貴美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交通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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