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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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敏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敏怡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畢出監。
(二)詎施敏怡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領飾館」服飾店內,趁店員 蔡惠鈞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吊掛之衣服8件(共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購物袋內,未付款欲離開之際,為 蔡月蘭 發覺而告知蔡惠鈞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敏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惠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蔡月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9月1日12時05分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
(五)被告施敏怡固不否認於其隨身購物袋內查獲衣物8件,惟辯稱:衣服掉在地上,我幫忙撿起來,有幾件就掉在我的包包裡,因為店家都在忙,所以沒有告知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證人蔡月蘭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領飾管服飾店)發現施敏怡正在偷竊該店衣服,當時我在隔壁74號服飾店門口看店,看見施敏怡趁店家不注意時把要販賣衣服放進她所攜帶紅色袋子內。(當時衣服原本放置何處?)放在店家門口衣架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證人蔡月蘭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怨,且被告所竊並非證人蔡月蘭所有或所屬店家之物品,衡情自無必要虛構情節誣陷被告,是以證人蔡月蘭所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施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於99年12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之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