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陳育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8年7月29日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1行之「21時18許」應補充為「21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29日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83號被告陳育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15號居新竹市○區○○路28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6日21時18許,在新竹市○區○○路273號「美廉社超商」內,趁 林憲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金牌玻璃裝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92元),將之置放在隨身黑色背包內,另再於陳列架上取出啤酒1瓶至櫃臺結帳,以掩護黑色背包內已竊得之啤酒後離去。 嗣林憲中 發覺展售架上有金牌啤酒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憲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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