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懷昌被告支曉平被告林奕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懷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支曉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林奕瑞於民國98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丁懷昌、支曉平、林奕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懷昌、支曉平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查被告林奕瑞98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丁懷昌因與被告林奕瑞間因口角而發生爭執,即徒手被告林奕瑞,被告支曉平係協助友人被告丁懷昌毆被告林奕瑞,被告林奕瑞係受被告丁懷昌毆打後,始反擊,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奕瑞、丁懷昌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丁懷昌、支曉平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被告林奕瑞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丁懷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208巷7弄52號居新竹市○○路2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支曉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 員山子 116之9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瑞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546巷5弄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懷昌、支曉平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96巷口,因細故與林奕瑞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懷昌徒手毆打林奕瑞,支曉平並持棍棒毆打林奕瑞,致林奕瑞受有頭部、頸部、背部、胸部、左手及左踝多處挫傷併瘀腫之傷害,而林奕瑞因不甘被毆打,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攻擊丁懷昌頭部,致丁懷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林奕瑞、丁懷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懷昌、支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被告林奕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懷昌與支曉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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