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段)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巧軒麵包店」擔任司機一職,...(第12行)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俊良為被害人 陳巧齡 所經營「巧軒麵包店」之司機,負責處理送貨及收受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正值壯年,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之損失不大,且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26頁)在卷可證,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黃俊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任職於陳巧齡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巧軒麵包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兼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黃俊良於民國98年9月19日,前往「明芳麵包店」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1紙後(發票日:98年9月30日、發票人: 劉美杏 、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
3萬530元),因積欠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同年9月20日將該紙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房東 廖美惠 ,用以支付積欠之房租。嗣經陳巧齡遲未收到該貨款,遂於同年9月28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掛失止付該支票,而廖美惠於同年10月1日前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並遭退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巧齡、廖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