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建財犯罪所得灰色帆布袋壹只、喇叭捌個、滑鼠捌個、耳機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詐欺、竊盜等...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與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灰色帆布袋1只、喇叭8個、滑鼠8個、耳機4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告陳建財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7日2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張智清 所有之灰色帆布袋(內有喇叭8個、滑鼠8個、耳機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80元)1只,得手後離去。嗣張智清於同(17)日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朱曉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