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軒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正軒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擦撞正步行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周子安 (原名:許○○綿),致周子安受有左臉挫傷瘀腫、臉部、嘴唇擦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左肱骨、薦骨、左骨盆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假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
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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