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若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若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
來源係 簡宗翰 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簡宗翰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及如前補充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原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潘若芸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若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日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潘若芸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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