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鎮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鍾鎮㠙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號被告鍾鎮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㠙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鍾鎮㠙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徒手竊取上址 周鳳誅 房間背包內之皮夾內新臺幣26,000元現金,得手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周鳳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鎮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鳳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