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地下室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
1.1671公克)予警方扣案,復坦承上情,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6181公克、0.54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
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
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
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
16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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