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浩晨(原名郭慧康)
林婉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浩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婉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婉如、郭浩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郭浩晨以徒手推擠拉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許晉維 、 何冠緯 ,並以膝蓋撞擊許晉維鼠膝部之行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郭浩晨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婉如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員警 趙立人 未據告訴,故聲請書所載被告林婉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2人分別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趙立人、許晉維、何冠緯施加強暴方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林婉如之行為更造成趙立人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再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被告郭浩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婉如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 李茂岸 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浩晨前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林婉如,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45巷口,因跨越分現限制線為警攔查,並要求郭浩晨下車接受檢查。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趙立人、許晉維、何冠緯等檢視車內狀況時,發現林婉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正在藏匿裝有疑似毒品之紙袋,因而喝令林婉如停止動作時,林婉如竟徒手抗拒並以口咬住趙立人右手,致趙立人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趙立人施以強暴;郭浩晨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許晉維、何冠緯,並以膝蓋撞擊許晉維鼠蹊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許晉維、何冠緯施以強暴,郭浩晨、林婉如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浩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行乘客 李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趙立人、許晉維、何冠緯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趙立人受傷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郭浩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林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郭浩晨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