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8、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大同路方向,行經汐萬路2段228巷路口,適有 周邵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汐萬路2段228巷,並於228巷路口左轉汐萬路2段,嗣於周邵潔左轉進入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車道時,雙方發生擦撞,造成周邵潔人車受有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受處分人及周邵潔於警詢陳述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49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次查,汐萬路2段與汐萬路2段228巷路口,於99年3月20日(星期六)6時至23時皆採二時相運作,週期80秒,第1時相為汐萬路2段對開50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雙向皆亮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汐萬路2段228巷30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228巷亮圓形綠燈),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5日北交工字第0991031846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該路口現場拍攝之交通號誌時相變換照片相符,是以汐萬路2段228巷之交通號誌時相為綠燈時,則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與對向)之交通號誌時相應為紅燈無訛。再查,案發之前,周邵潔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於停止線停等紅燈,其後並有1部機車及2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嗣周邵潔起步左轉汐萬路2段至大同路方向,原於其後停等之機車及小客車亦起步前行左轉汐萬路,於周邵潔左轉駛入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之車道時,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亦經過該處,雙方發生擦撞之經過事實,有監視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憑,並有證人 李東興 於道路交通事故案現場訪問表所稱:當時騎車在汐萬路2段288巷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周邵潔的機車在伊右前方停等,後來伊車行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周邵潔的機車就起步左轉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接著一部NISSAN自小客沿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直行,結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相符,足證周邵潔於汐萬路228巷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其行進交通號誌為綠燈,依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前揭來函所示該路口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時相變化,可證汐萬路
228巷行進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是以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顯非實情。末查,周邵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周邵潔受傷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據此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倘其有闖紅燈,何以未與周邵潔車後之1部機車及2部小客車撞成一團,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照到紅綠燈運作狀況,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又自事故發生到做完筆錄,受處分人均在現場,均未知悉有證人乙事,申請傳喚證人李東興到院雙方對質說明云云。經查:汐萬路2段228巷之交通號誌時相與對向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時相應為相反,當汐萬路2段228巷號誌為綠燈時,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之號誌即為紅燈,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雖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無法顯示案發當時號誌時相,然依照片中汐萬路2段228巷之車輛均已依序前進,周邵潔騎乘之機車亦左轉進入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後,受處分人始自後方出現,當可認定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周邵潔車後之1部機車及2部小客車,均與周邵潔騎乘之機車保持相當距離,因而未與受處分人發生擦撞,自難據此逆推受處分人即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觀諸目擊者李東興所為之現場訪問表(見偵查卷第11頁),係員警案發後於99年3月26日21時57分至現場訪問時所製作,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自無從知悉有證人存在。而李東興供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外送結束,紅燈時周邵潔於其右前方停等,待轉綠燈後周邵潔起步左轉汐萬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隨即與受處分人擦撞等情,亦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審酌李東興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若非確實目擊,應無刻意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故其所言,當有可信,受處分人質疑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請求對質說明云云,核無必要。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執理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處分人異議理由表明對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無法接受乙節,因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裁決書,並不包含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故此部分非本件所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