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李道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H1534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道銀於109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台61縣橋下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第I3H153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3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H15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擦撞時未感覺到有任何聲音,於109年10月11日11時,兒子打電話告知車輛與人機車擦撞,樹林派出所通知才知道有擦撞事件,於彰化鹿港交通隊傳訊製作筆錄,也告知承辦員警事故發生時,確實沒有感覺有任何聲音,非肇逃。
2.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本人也向檢察官報告事故當時卻未感覺到有任何聲音,可是檢察官卻說:「你這樣陳述,我要如何結案」,原告即答:那隨便你。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台61縣橋下處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有該分局110年1月18日鹿警分五字第1100001374號函、第I3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光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2.復查,原告雖主張「擦撞時未感覺到有任何聲音」,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於路口中央與277-JY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直行離開事故現場,碰撞當時後方訴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明顯碰撞聲響,實難想見原告對於二車因擦撞所造成之震動及聲響會毫無感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3.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台61縣橋下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於擦撞時,並未感覺到有任何聲音,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台61縣橋下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於109年10月15日製單舉發(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被害人 王怡華 之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第102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台61縣橋下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於擦撞時,並未感覺到有任何聲音,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所載:「A車李道銀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行駛於吉安路(西往南)方向右轉,與B車王怡華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行駛於吉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發生車禍事故。A車肇事後已逃逸,B車已移動。」(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以被害人王怡華於109年10月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指稱:「(問:妳當時騎乘何種車輛?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我於109年10月06日17時14分許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沿吉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從吉安路(西往南)方向右轉台61橋下,對方從吉安路中間車道右轉,當時他行駛在我後方等到對方右轉時,已經在我正前方,我來不及反應直接撞到對方車輛。」、「(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車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離現場?)我車輛前車頭。我的車輛右後視鏡受損,詳細車損依估價表為主。我沒有離開現場,路人幫我報案的,我原地等待警方到場,對方直接開車離去。」、「(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有無診斷證明可稽?)當時只有我一人。對方我不知道有沒有受傷,我有受傷,我右腿瘀青挫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準此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台61縣橋下處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判處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擦撞時,並未感覺到有任何聲音等情。然觀諸本院卷第85頁上方及第86頁上方之車損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處,有明顯之車輛刮痕,由此足見,舉發當時車輛擦撞之力量應非輕微,且衡諸當時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則其行車速度即非甚快,如此,衡諸常情,原告當時自應可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原告於其同一行為所另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法院審酌原告因一時驚慌、思慮欠周,嗣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等情,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判處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則原告再主張其於擦撞時,並未感覺到有任何聲音,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即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