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
凌國軒陳彥愷符寶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聚集乙○○、丁○○、丙○○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補充為「而賭客丁○○、乙○○、丙○○則分別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止、於108年1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於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及其他不特定人於上開甲○○經營簽賭期間,接續以設備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金額等訊息至甲○○所註冊LINE暱稱為『志賢』之帳號,甲○○即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第12行「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所」,補充為「新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或同區某處所」;第14行「..帳戶」後,補述「甲○○藉此方式牟利」;末2行至最末行「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並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補充為「嗣經警清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後,循線通知乙○○、丁○○、丙○○先後於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9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就帳戶內財產於47萬1,022元之範圍內扣押」,並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者帳號姓名對照表、上開帳戶匯入收受或匯出交付予乙○○、丁○○、丙○○之交易明細統計表(偵卷第34至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317號函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為前揭犯行之時間自107年2、3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乙○○則自108年1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雖跨越前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甲○○、乙○○之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故本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而被告丁○○行為後(即10
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止),前揭刑法第266條已修正公布,已如前述,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為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丙○○行為時(即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前揭刑法第266條已修正施行,自當依新修正之法律適用,皆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係於107年2、3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而被告丁○○、乙○○、丙○○則分別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1月間止、108年1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各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罪決意,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金額等訊息至被告甲○○所註冊LINE暱稱為『志賢』之帳號下注賭博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均無賭博犯罪相關前案紀錄之素行、聚眾賭博之規模、行為期間、獲利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丙○○固於偵查中皆稱「目前沒什麼輸贏」或「輸贏差不多」等語,惟於同次偵查中另供稱其等於警詢時,員警所提示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其等各自帳戶間之賭博匯款交易資金往來內容均為正確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再經核被告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被告乙○○、丁○○於賭博犯行期間,陸續匯入下注簽賭金至被告甲○○帳戶金額合計為74萬7,907元(被告乙○○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款項共計34萬7,668元;被告丁○○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款項共計40萬239元;被告丙○○部分未有以卷附所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款項);又被告甲○○因被告乙○○、丁○○、丙○○簽賭下注中獎而於賭博犯行期間陸續匯出彩金部分,依同上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列計,被告乙○○部分合計收受金額為65萬9,899元、丁○○部分合計收受金額為7萬828元、丙○○部分合計收受金額為2萬1,788元,據此,其等前揭犯行期間,被告甲○○、乙○○、丁○○、丙○○獲利情形分別為「74萬7,907元」、「65萬9,899元」、「7萬828元」、「2萬1,788元」,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其中被告甲○○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47萬1,022元之財產範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9年8月5日函覆已就上開帳戶餘額30萬2,616元予以凍結(即准進不准出)一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該扣押之財產得作為甲○○上開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財產,是本院就此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雖曾稱或有以現金交付下注簽賭金或以現金收受中獎彩金一節,然均未具體陳述相關交付或收受數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參酌估算,是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42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乙○○、丁○○、丙○○則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7年2、3月間起迄109年6月間止,擔任組頭經營俗稱「大樂透及今彩539」簽注站,聚集乙○○、丁○○、丙○○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從1至49號中挑選號碼,以1組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最多可簽6個號碼,再與臺灣發行開獎之大樂透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賭客可得5,30
0元(即俗稱2星),對中3組號碼賭客可得5萬3,000元(即俗稱3星),對中4組號碼賭客可得70萬元(即俗稱4星),並由甲○○以匯款方式匯入賭客之銀行帳戶,或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所交付彩金,如未簽中,賭客須將賭資匯入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從1至39號中挑選號碼,以
1組80元之價格最多可簽5個號碼,再與臺灣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其中獎方式及獎金與大樂透之玩法相同,如未簽中,賭客須將賭資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由甲○○贏得賭資。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並向法院聲請扣押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甲○○自107年2、3月間起迄109年6月間止,基於單一犯意,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利用大樂透及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而被告乙○○、丁○○、丙○○等人亦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簽注下賭,其等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甲○○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簡群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