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信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
劉晏呈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7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雖以疫情嚴峻新北市多起案例感染源不明,又其屬高風險受感染族群而請假,然因非屬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故經本院通知仍應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築物(領有63使字第2238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
H類2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已分隔成11間出租套房,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核屬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所稱「宿舍〈H類1組〉」之用途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被告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予以駁回)。
嗣被告另因108年10月9日人民陳情案件(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擅自裝修為多間套房〉),乃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50627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實施現場勘查,請到場領(與)勘(該函於108年10月23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又以108年1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88728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請到場領(與)勘(該函於108年11月11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再以10
8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8607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
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請到場領(與)勘(該函於108年12月11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仍未到場。被告遂以原告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上述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緣以原告(即訴願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築物(領63使字第2238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2組〉」),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8月27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已分成11間出租套房,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核屬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含所稱「宿舍〈H類1組〉」之用途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061873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定於10
8年11月5日至現場勘查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領(與)勘,惟訴願人並未到場,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定於108年11月29日及109年1月3日勘查,並均通知訴願人(送達戶籍地,本人簽收),惟其仍未到場,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新北市政府未經確查即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8年8月27日稽查,發現擅自變更用途原「住宅
H類2組」已分間成11間出租套房,未經確查係96年前即已完成事實駁回訴願,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依法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中。
2、本件前述既能配合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8年8月27日稽查可稽,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或抽查之必要,更何況正值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中,若(假設說)同一事件縱有違規之虞,原處分機關分處二罰亦難認適法,更何況訴願書所請求調查疑義,何以未查亦未說明即駁回,顯有偏頗調查未盡。
3、按行政罰法(不溯及既往之時效性)須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逾必要程度。本件系爭建築物依據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指定非公共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地面層至最上一層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一、增設廁所。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本件現況早於96年2月26日尚未公布前開法令前即已完成至今均未再異動,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陳國勇 建築師現場查勘簽證事實之陳述書,可證本場所整棟樓高4層之建築物係於81年由所有權人之母親游○○分購入並於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公佈前已完成室內裝修(內容於使用管理科已檢附過證明文件,並於來文告知),符合建築物為地面層至最上一層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免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由於建造當時並無法令依據要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故本件並不須有規避或逃避檢查行為。
4、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8條分別訂有「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範,行政處分如違反前開原則之一即為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長期居住花蓮縣隸屬偏遠地區,收受信函回函可知,時間倉促欠缺法理,原告委由居住對面親戚(大嫂)開門領勘,經回覆告知並未見被告人員,被告豈能片面指認規避或逃避檢查而為處分,原告所收受僅係通知函,若係以行政命令公示送達其函示明白揭示豈有不從之理,更何況被告並非無原告通訊聯絡資訊,姑不論當日通知時間未見何不以通訊聯絡確認,又為何被告之前派員2次都能如期領勘何以不查即處分,顯違反前述執行公平及明確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50627號函(訂於108年11月5日現勘)、108年1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88728號函(訂於108年11月29日現勘)、108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86079號函(訂於
109年1月3日現勘),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此有各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皆未出席。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2、有關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8年8月27日查察結果為11間出租套房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係供作「宿舍〈H類1組〉」用途使用,與本案被告針對系爭建築物勘查規避,以109年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25057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一案,分屬二事,與本案無涉。
3、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裁處應屬允當,本案訴訟核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之檢查?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有委由系爭建築物對面親戚(大嫂)開門領勘而未見被告所屬人員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行政處分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061873號函影本1紙及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影本1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33頁、第42頁至第50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3日勘查紀錄表〈含照片〉影本各1紙(見訴願卷第17頁、第21頁)、被告108年10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50627號函影本(含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88728號函影本(含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86079號函影本(含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之檢查: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建築法第2條第1項: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⑵建築法第77條第2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⑶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2、查被告因108年10月9日人民陳情案件(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擅自裝修為多間套房〉),乃以108年10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50627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實施現場勘查,請到場領(與)勘(該函於108年10月23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又以108年11月
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88728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請到場領(與)勘(該函於108年11月113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再以108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8607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請到場領(與)勘(該函於108年12月11日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仍未到場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即有「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之檢查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3
日勘查紀錄表〈含照片〉影本所示,於指定之勘查時間,系爭建築物均「大門深鎖」、「無人領勘」,是原告空言所稱曾委由他人領勘,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親自收受被告108年10月17日新
北工使字第1081950627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實施現場勘查);又於108年11月11日親自收受被告108年1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088728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再於108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108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8607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則原告分別於12日、18日、23日前即已知悉實施現場勘查一事,則衡情顯無期間過短而無法預先安排配合之情事。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前固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8月27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已分隔成11間出租套房,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核屬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所稱「宿舍〈H類1組〉」之用途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被告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663056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27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然此與本件係被告另因108年10月9日人民陳情案件(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擅自裝修為多間套房〉),乃以前揭函文訂期實施現場勘,並通知原告到場領(與)勘,惟原告規避檢查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原處分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核屬二事,前開行為顯屬二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故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