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王佩怡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氯二甲基卡西酮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載第四級毒品部分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2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以其持有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聯繫 林芓龍 ,雙方談妥後,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芓龍,王佩怡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12時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林芓龍,雙方談妥後,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林芓龍,王佩怡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6時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林芓龍,雙方談妥後,王佩怡即指派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上開時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紫紅汽車旅館」內交付予林芓龍(起訴書誤載交付毒品之情形應予更正)。嗣後林芓龍再行將價金2000元匯款至王佩怡所有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芓龍。經林芓龍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王佩怡,經警於109年8月2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搜索王佩怡之機車,另至王佩怡位在新北市○○區○○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毒品咖啡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佩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110頁),且有被告與林芓龍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9575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84、8、24至26、85至
91、116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三次販賣毒品約賺幾百元到幾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均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
3.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並增訂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同時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依修正後規定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未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綜合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
三、四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20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上開地點交付予林芓龍,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威爾森 」之人等語,並已供述與威爾森交易毒品之時地等情,經警依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 林威丞 ,並於109年10月6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22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81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嗣後林威丞亦於109年12月1日經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9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依該起訴書記載林威丞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09年8月23日,係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點後,當無從認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林威丞,不足認為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案時年紀尚輕,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乃一人一次性單獨販賣,次數亦僅有3次,可非難之程度較低。又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當屬有別,縱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確會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尚非甚多,獲利亦少,難認為中盤或大盤之毒梟,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向警方另行供出其他之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四歲之子女,從事客服工作,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時間介於109年4月間,次數僅3次,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尚輕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健康仍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8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與購毒者林芓龍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經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咖啡包共14包(總驗餘淨重共38.36公克,含包裝袋14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957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6頁),經警搜索時查獲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內裝之毒品亦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K盤2個、分裝袋3大包、中華郵政存摺2本等物,被告均供稱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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