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告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複代理人 柯德維 律師被告 李秀
陳柏澔 戴棕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梁均廷 律師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李林 金花 為原告之母親, 李林金花 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長女 李好 欸、次女 李素真 、三女即被告李秀、四女即原告李雅玲等4人。被繼承人李林金花原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31/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筆土地並未出現在李林金花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經調取其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業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分別共有,而李林金花之印鑑證明則係於106年5月19日申請作為不動產登記之用。然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18日業經振興 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此有智能評鑑表、神經內科臨床失智評分量表、106年5月18日出院計劃、診斷證明書在案可稽。由是可知,被繼承人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間即已確診為中度程度之失智症患者,被告等人竟於李林金花出院隔日旋即攜李林金花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迅速於106年7月21日完成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因李林金花於行為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則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俱為無效,不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於李林金花往生時,仍為其所有,而為原告等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31/10000部分,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間係因肺炎、菌血症及髖關節問題而住院治療,後於106年5月18日由 戴芊蕙 陪同下前往身心科就診,觀諸振興醫院之病歷影本,其部分回答係陪同前往之家屬戴芊蕙,就其自己的觀察及判斷所為之回答,故不得僅依該份病歷影本認定李林金花欠缺正常判斷與識別能力。復觀諸該病歷影本第1頁第4題「早上8點有一重要約會,醒來已是7點50分,要如何是好?」,李林金花回答「叫孫子騎車帶我去來得及」,李林金花之回答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之判斷無異,可知李林金花之判斷及識別能力並無欠缺,又觀諸該病歷影本第4頁之簡易智能測驗,該份測驗中李林金花雖於定向力與計算力之部分得分數偏低,惟於登錄與語言之部分得分數則偏高,可知李林金花之辨識能力及語言能力並無障礙,可知李林金花並非全數能力都有嚴重之障礙,而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定向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涉,其僅須能夠辨識其所欲贈與之人及所欲贈與何物即可。
二、據振興醫院於109年11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7479號函覆,縱李林金花之智能評鑑結果為CDR2.0中度失智,該結果僅為醫學上一般情形抽象之通案性認定,而失智症乃慢性漸進式之病程,並非一旦罹患此病,立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李林金花縱經診斷有上開病症,非謂其此後即長期均處於意識障礙之狀態,仍應就李林金花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當下有無意思能力,為個案之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故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不得僅憑李林金花患有失智症而斷定其贈與行為無效,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之請求。
三、觀諸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知該次印鑑證明乃李林金花親自前往申請,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是以於106年5月19日之印鑑證明申請,必已經由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李林金花當時係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且縱該申請書上經承辦人員記載「當事人不會簽名」,惟申請印鑑證明係以其意思能力為準,並非以是否可親自簽名為斷,故李林金花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既應屬意識清楚之狀態,不得僅因其不可親自簽名,而逕認其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觀諸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知當時係因李林金花行動不便,方委託家屬申請到府服務,且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亦有派人員前往李林金花之住所地,經拍照及查證後,確認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印鑑證明,是以可證不論係106年5月19日抑或108年5月7日李林金花印鑑證明之申請,均有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其意識清楚並為其自身意願,始准其申請,更可證李林金花縱經振興醫院診斷有上開病症,其非此後即長期均處於意識障礙之狀態。
四、又觀諸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之98年5月1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之「李林金花」之親筆簽名與106年7月21日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親筆簽名,經肉眼比對兩者之簽名極為相似,是以原告雖主張李林金花於系爭契約之簽名十分歪斜鬆散,顯非具正常判斷、識別及精神能力之人所簽,惟簽名之樣態與其是否為意識清楚之人無絕對之關聯,簽名之型態可能因年齡、身體健康狀況或習慣而有異,更遑論其與98年間之簽名極為相似,顯見無法就其之簽名樣態推論其精神狀態為何。
五、李林金花於生前即有表示欲為財產之分配,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等3人,其餘財產則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而其之所以贈與予被告等3人,乃係因長女 李好欸 從12歲起即開始幫助家中事業,也一肩扛起照顧弟妹之責任,嗣後也因與李林金花住上下樓層,而多由其照顧李林金花之生活起居,是李林金花為體恤其身為長女,多年來為家中之付出及照顧,則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然因李好欸年事已高,故轉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戴棕億;被告李秀亦每日均會前往李林金花之住所探望之,並會不時替李林金花購買各種所需之生活用品,是李林金花為感謝其長年照顧之辛勞及孝順之心意,則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之;又李林金花之獨子早年去世,家中無其他男性可繼承香火,因而有約定未來將由被告陳柏澔繼承家中香火,李林金花亦對其視如己出,故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是以揆諸前述,可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等3人,乃李林金花之真意。
六、李林金花於贈與系爭土地行為時,清楚知悉贈與及扣減之意涵,及系爭土地是要贈與何人與贈與多少坪,業據證人 陳淑錦 證述在卷,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俱為無效,顯不足採。
七、本件李林金花與被告等3人間已達成贈與之債權契約之合意,且均係親自為之,無委任代理人為之一事,是以無如原告所稱有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無概括委任或特別授權之問題。又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李秀、陳柏澔、戴棕億、贈與人李林金花與代理人陳淑錦之印文,並與證人陳淑錦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可證李林金花係明確知悉證人陳淑錦代書當日前往其住所之原因及要辦理之事項,證人陳淑錦代書亦有與李林金花確認其之真意,且印章亦為李林金花交付予證人陳淑錦代書用印,故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無權蓋用,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與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無違,亦合於民法第531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林金花為原告之母親,李林金花於108年9月23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長女李好欸、次女李素真、三女即被告李秀、四女即原告李雅玲等4人。系爭土地原為李林金花所有,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林金花死亡證明書、李林金花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李林金花106年5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卷第19至25頁,下稱重簡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18日業經振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則其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李林金花於行為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則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俱為無效,自不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李林金花所有之遺產,而為原告等四4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按即現行法之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李林金花於106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李林金花於106年7月21日為贈與行為時,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係以李林金花業於106年5月18日經振興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為據,並提出振興醫院智能評鑑表、簡易智能測驗、神經內科臨床失智評分量表、106年5月18日出院計劃、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38頁),且有振興醫院於109年11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7479號 函可佐 。是原告主張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18日經振興醫院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堪可採信。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林金花固罹患有中度失智症,惟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老年失智症係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會由輕度之輕微症狀,逐漸慢慢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並不一定,有個別性差異。罹患失智症者,並非立即呈現為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而係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觀諸振興醫院之智能評鑑表,李林金花對作「再見」「刷牙」「吹蠟燭」之動作均正確;說話流暢度尚可、對命名(錶、筆、眼鏡)、覆誦正確、理解力稍差(並非不能);能舉出四隻腳動物豬、牛;對施測者詢問「早上8點有一重要約會,醒來已是7點50分,要如何是好?」,李林金花回稱:「叫孫子騎車帶我去來得及」,能作出適當正確之反應。又依簡易智能測驗表所載,李林金花於定向力與計算力部分得分偏低,惟於登錄(指辨識三樣物品及重複一次)與語言共計12分中得有9分,可知李林金花仍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及語言能力。
(三)再者,李林金花曾於106年5月19日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93頁),經該所核發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意思能力為必要,是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應已經由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其當時係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又本件之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於同年7月21日簽署,與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相去不遠,參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淑錦證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為伊所辦理,伊去李林金花住處時,贈與契約都已經打好了,伊問李林金花這筆土地你要過給李秀多少坪、過給陳柏澔多少坪、過給戴棕億多少坪,李林金花說對。因為李林金花年紀大了,伊遂再問以後要不要從遺產裡面扣除,她說不用,因此伊在契約書上手寫本贈與爾後免自遺產繼承之應繼分扣減。並請李林金花簽名蓋章,手印是伊叫李林金花蓋的,是李林金花自己蓋的,伊沒有牽她的手蓋,當時照顧她的外勞也在。當時李林金花的精神狀態清楚,她還去運動,還可以自己行動,可以自己走。伊請李林金花簽名時,李林金花說她寫字很難看,伊說沒有關係,你自己寫,因為她寫的沒有很完整,伊才請她蓋手印。李林金花確定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等3人。李林金花知道贈與的意思,她很清楚,她用台語說,就是要給他們等語。足見,李林金花於申請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土地行為時,清楚知悉贈與及扣減之意涵,及系爭土地是要贈與何人與贈與多少坪(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筆錄)。堪認李林金花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之時,尚未達無意識之程度,且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
3人之意願。原告主張李林金花於106年7月21日於行為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俱為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三、末查,證人陳淑錦另證稱:有關贈與契約之內容及標的,被告李秀打過很多次電話表示:她媽媽(李林金花)的地要給李秀多少坪,要給李秀的兒子陳柏澔多少坪,要給戴棕億多少坪, 伊好奇 為什麼不全部給妳兒子或全部給妳,李秀稱她兒子那份是因為她兒子要拜李家的祖先,而本來李秀那份要給李秀的二兒子,但她媽媽不同意,後來就照她媽媽的意思。陳淑錦並表示伊去找李林金花簽名蓋章,係與被告李秀約好時間去的,伊去找李林金花時,李林金花就知道陳淑錦要做什麼,也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各多少坪土地。由此可見,李林金花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已親自與被告等3人達成贈與之合意,並非委任代理人為之,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之特別授權欠缺之問題。又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李秀、陳柏澔、戴棕億、贈與人李林金花與代理人陳淑錦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與證人陳淑錦所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贈與契約等文件,上面李林金花印章,均是李林金花拿給 伊蓋 的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可證李林金花係明確知悉證人陳淑錦代書當日前往其住所之原因及要辦理之事項,證人陳淑錦代書亦有與李林金花確認其真意,且印章亦為李林金花交付予證人陳淑錦代書用印,故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已具備書面委任之要件,與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李林金花與被告3人未有達成贈與之合意,且贈與的物權行為亦即不動產移轉登記,非由贈與當事人本人為之,卻無贈與人書面的特別授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林金花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