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弋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蘇弋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蘇弋夫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順源 」、「 黃柏彥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蘇弋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劉順源」等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弋夫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讓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駱淑芳 ,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駱淑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蘇弋夫再依照「黃柏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於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黃柏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駱淑芳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弋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56至5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擔
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劉順源」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駱淑芳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劉順源」、「黃柏彥」等二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告訴人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劉順源」等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3、64頁)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供稱:我將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領出後,就依「黃柏彥」指示將該49萬元交給一名男子,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36972號卷第9至1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證據資料│││││(新臺幣)│││││││├───┼─────────┼──────┼─────┼────────┼────┼────┼────┼───┼─────────┤│駱淑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09年8月11日│49萬元│蘇弋夫申辦之中華│109年8月│新北市三│35萬元│蘇弋夫│1.駱淑芳於警詢中之│││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4時51分許││郵政000-00000000│11日15時│重區新北││(所提│證述(偵字第3697│││16時30分許,撥打電│(起訴書誤載││375391號帳戶│30分許│大道1段││領金額│2號卷第13至20頁│││話予駱淑芳,佯稱因│為接獲詐欺集││││17號││僅49萬│)│││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團來電前之同││││(郵局)││元為駱│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自動扣款云云,致│日12時53分許││├────┼────┼────┤淑芳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駱淑芳陷於錯誤,依│,顯係誤載)│││109年8月│某處自動│6萬元│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11日15時│櫃員機│││件紀錄表、受理刑│││進行匯款。││││41分許││││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109年8月││6萬元││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日15時││││、告訴人駱淑芳台│││││││43分許││││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109年8月││2萬5,000││第36972號卷第21│││││││11日15時││元││至24、31、32頁)│││││││44分許││││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20268號│││││││││││函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36972│││││││││││號卷第47、49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11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字第3697│││││││││││2號卷第53至56頁│││││││││││)│└───┴─────────┴──────┴─────┴────────┴────┴────┴────┴───┴─────────┘附表二: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號│││├─┼───┼─────────────────┤│1│駱淑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駱淑芳新臺幣46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駱淑芳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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