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 蔡聖元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本件原審判決於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後,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 蔡竹君 聲請閱卷,嗣提起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民事委任書上均僅蓋有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亦無任何上訴人之授權書,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授權蔡竹君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實有疑義,故本件上訴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提起上訴及
106年8月31日委任孫治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屬出境狀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孫治平律師係經蔡竹君而受上訴人委任等情,亦為孫治平律師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旅居海外之國人,委由國內親友代為處理國內事務,本屬常見,且衡諸一般事理,苟無上訴人之授權,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蔡竹君實無耗費勞費時間而聲請閱卷,復委任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又訴訟代理人孫治平律師於106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亦提出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認蔡竹君確係受上訴人授權提起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88年9月1日向日盛銀行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9月2日至91年9月2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
11.88%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日盛銀行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應由國華產險公司負擔損失9成之理賠責任。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尚欠本金109,320元、利息3,326元及違約金325元,日盛銀行乃於90年4月8日辦理出險,經國華產險公司賠付101,67
4元,日盛銀行並於92年4月11日將對上訴人之全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公司,其後國華產險公司再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1,674元,及其中98,388元自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國華產險公司理賠後自日盛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屬因保險契約取得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再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應有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本件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上訴人自90年3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74元,及其中98,388元自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
㈠、上訴人於88年8月20日與日盛銀行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並於88年9月1日向日盛銀行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9月2日至91年9月2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1.88%,有借款申請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至16頁)。
㈡、日盛銀行與國華產險公司前訂定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國華產險公司負理賠之責,有國華產險公司小額信貸陪款理算書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
㈢、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尚欠本金109,320元、利息3,
326元及違約金325元,日盛銀行於90年4月8日辦理出險,經國華產險公司賠付101,674元,日盛銀行於92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公司,有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國華產險公司小額信貸陪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日盛銀行放款客戶基本資料(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㈣、國華產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16日登報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9年7月16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影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101,674元,及其中98,388元自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國華產險公司對日盛公司為保險理賠而得代位行使系爭債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為2年云云。然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無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餘地。況本件國華產險公司與日盛公司係於92年4月11日另行合意將系爭債權讓與國華產險公司,被上訴人再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與上開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亦有不同,就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保險法第65條所稱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日盛銀行原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9月2日至91年9月2日,然上訴人自90年3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則依上訴人與日盛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是時即可行使,而消滅時效應即起算,並至105年3月
9日期滿而生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遲至106年
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自屬合法。
㈢、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可知,上開利息係源自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本金,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債權之從權利無疑。而本件為主權利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674元,及其中98,388元自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