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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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原告 魏文強 被告 薛銘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因案損失50萬元,及產生往返法院之交通費、工作損失計2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判決,原告於108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