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籍男子 廖進輝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無結婚真意,仍接受 鍾儒智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等人蛇應召集團安排,由王麗於民國94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廖進輝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6月14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嗣廖進輝返臺後,於同年7月7日於廖進輝之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於94年9月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准許王麗以配偶身分來台,並為順利使 王麗能 早日來臺,於同年9月5日將鍾儒智等人蛇應召集團偽造之雙流縣華陽鎮第二衛生院94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懷孕證明(即偽造之懷孕證明),暨 陳進丁 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同送予境管局而行使之。嗣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4年11月15日在機場為入境面談後拒絕被告入台,被告因而未能入境。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詳如附表一所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
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9月5日(向境管局行使偽造之懷孕證明之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6年2月13日對被告簽分偵辦,嗣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起訴書及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93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頁、109年度審他字第5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9月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6年2月13日)至通緝發布之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10月又1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1月16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一:
┌───┬───┬────┬────┬────┬────┬────┬─────┬────┬─────┬─────┐│大陸配│臺灣人│在大陸公│海基會驗│臺灣配偶│向境管局│向境管局│大陸配偶入│在臺為結│假懷孕證明│備註││偶姓名│頭配偶│證結婚日│證日期│至派出所│申請大陸│申請入台│境日期│婚戶籍登│出具醫院/││││姓名│期/地點││申辦保證│配偶入台│時登記之│/出境日期│記日期│行使日期/│││││││││地址│││││├───┼───┼────┼────┼────┼────┼────┼─────┼────┼─────┼─────┤│王麗│廖進輝│94.05.27│94.06.14│94.07.07│94.09.07│○○縣○│94.11.15機│未登記│偽造之雙流│即起訴書附││││(四川省││││○市○○│場入境面談││縣華陽鎮第│表三編號22││││)││││路0段000│後拒入││二衛生院│││││││││之0號(│││94.08.12診│││││││││○○市○│││斷證明書、│││││││││○區○○│││懷孕10週/│││││││││路000巷0│││94.09.05(│││││││││弄0號0樓│││與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起││││││││││││提出)││└───┴───┴────┴────┴────┴────┴────┴─────┴────┴─────┴─────┘附表二:
┌─────┬─────────┬─────────┬──────────┬────┐│修正之條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109年1月2日修正施│比較結果│││之規定│行後之規定│行後之規定││├─────┼─────────┼─────────┼──────────┼────┤│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修正)│以修正前│││內不行使而消滅:│內未起訴而消滅:││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利於被告│││或10年以上有期│刑、無期徒刑或││(按:修│││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正後之偵│││二、3年以上10年未│刑之罪者,30年││查期間除│││滿有期徒刑者,│。││有法定事│││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由外,時│││三、1年以上3年未│年以上10年未滿││效並不停│││滿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止進行,│││5年。│,20年。││固對被告│││四、1年未滿有期徒│三、犯最重本刑為1││較為有利│││刑者,3年。│年以上3年未滿││,然修正│││五、拘役或罰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後之時效│││1年。│,10年。││期間提高│││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四、犯最重本刑為1││,對被告│││之日起算。但犯罪行│年未滿有期徒刑││較為不利│││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拘役或罰金之││,綜合比│││態者,自行為終了之│罪者,5年。││較後,因│││日起算。│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依修正前││││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之規定計││││為有繼續之狀態者,││算,追訴││││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權時效期││││。││間較短,│├─────┼─────────┼─────────┼──────────┤故以修正││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刪除)│(未修正)│前之規定│││,依本刑之最高度計│││有利於被│││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告)。│││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法律之規定,偵查、│訴而停止進行。依法│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停止其進行。│,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間,一併計算。│滅:│決確定,或因程序││││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一、諭知公訴不受理│上理由終結自訴確││││期間,如達於第80條│判決確定,或因│定者。││││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程序上理由終結│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4分之1者,其停止│自訴確定者。│規定或因被告逃匿││││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而通緝,不能開始│││││之規定或因被告│或繼續,而其期間│││││逃匿而通緝,不│已達第八十條第一│││││能開始或繼續,│項各款所定期間三│││││而其期間已達第│分之一者。│││││80條第1項各款│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定期間4分之│停止偵查或通緝,│││││1者。│而其期間已達第八│││││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止偵查或通│定期間三分之一者│││││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各款所定期間4│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分之1者。│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前二項之時效,自停│併計算。│││││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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