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璧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8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璧丞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餘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璧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呂璧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與包括持有之寄藏子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子彈,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且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且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鑑餘2顆,及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總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一│由口徑9mm之制式空包│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6顆│4顆│││彈組合直徑8.9±0.5mm│認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3顆││││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3號被告呂璧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璧丞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8月底之某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受綽號「 小武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與直徑8.9±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並自該時起,將前揭子彈非法藏放於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106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槍彈及另外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及塑膠杓管各1支(以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呂璧丞於警詢│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6顆│。│├──┼────────┼─────────────┤│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之上揭子│││警察局106年10月1│彈送鑑驗後,均係非制式子彈│││3日刑鑑字第10600│,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與直│││99455號鑑定書│徑8.9±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其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揭子彈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因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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