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子軒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12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闕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闕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闕子軒未分得金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闕子軒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高國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係與 王言旭 (由本院另為判決)、高國峰共同為之,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言旭及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劉全男傅敬宇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書(調解日期:108年7月24日)及本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第67頁、第81頁),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進行詐騙,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前已述及,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另衡酌其目前仍為大學在學生、學費由父母支付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如附表所示典當物品,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劉全男及傅敬宇,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典當物品(│宣告之主刑│備註│││檢驗重量/│││││銀含量百分│││││比)│││├──┼─────┼─────┼────┤│一│假金項鍊1│闕子軒共同│即起訴書│││條(1.630│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兩/97.01%│罪,處有期│所載詐騙│││)│徒刑參月,│如起訴書││││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以新臺幣│1所示僑││││壹仟元折算│泰當鋪(││││壹日。│劉全男)│││││之部分│├──┼─────┼─────┼────┤│二│假金項鍊1│闕子軒犯三│即起訴書│││條(1.512│人以上共同│犯罪事實│││兩/95.31%│詐欺取財罪│所載詐騙│││)│,處有期徒│如起訴書││││刑陸月。│附表編號│││││5所示頂│││││好當鋪(│││││傅敬宇)│││││之部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46號108年度偵字第13248號被告王言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子軒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言旭與闕子軒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所持高國峰(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交付之金項鍊並非純金,竟各自與高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國峰分別開車搭載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附近,再由其等分別持鍍金之銀項鍊(下稱假金鍊)向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劉全男等人佯稱欲以純金項鍊典當借款云云,致劉全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王言旭或闕子軒,其等再於車內轉交予高國峰,並自高國峰收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王言旭、闕子軒復與高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高國峰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開車搭載其等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附近,再由闕子軒先持假金鍊向傅敬宇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借款,王言旭則在上址隔壁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等候,惟闕子軒遭傅敬宇以其未成年而拒絕交易,闕子軒乃撥打電話請王言旭協助,王言旭即進入上址當舖內,以闕子軒男友之身分向傅敬宇佯稱欲以其名義典當闕子軒所持純金項鍊云云,致傅敬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與王言旭,王言旭與闕子軒再於車內轉交予高國峰,並自高國峰收受2,000元左右之報酬。
二、案經 曾啟幃 、劉全男、 唐志明 、傅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言旭於警詢時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闕子軒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及證述││├──┼──────────┼──────────────┤│3│告訴人劉全男於警詢時│被告闕子軒、王言旭有分別為附│││與偵查中之證述│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且被告││││闕子軒係佯稱缺錢欲典當金項鍊││││借款,日後會贖回,被告王言旭││││則佯稱係幫朋友典當云云之事實││││。│├──┼──────────┼──────────────┤│4│告訴人曾啟幃於警詢時│被告王言旭有為附表編號1之犯│││與偵查中之證訴│罪事實,且其前來典當假金鍊時││││,係從脖子將假金鍊取下,謊稱││││當初花了10幾萬元購入,現欲經││││營娃娃機臺才來典當云云,並要││││求告訴人曾啟幃於燃燒金鍊確認││││真偽時不要燒太久等事實。│├──┼──────────┼──────────────┤│4│告訴人唐志明於警詢時│被告王言旭有為附表編號4之犯│││與偵查中之證述│罪事實,且其前來典當假金鍊時││││,係從脖子將假金鍊取下,謊稱││││當初花了10幾萬元購入,現欲經││││營娃娃機臺才來典當云云,並要││││求告訴人唐志明於燃燒金鍊確認││││真偽時不要破壞,其日後會來贖││││回云云,惟其所留聯絡電話經撥││││通後,受話方卻說無此人等事實││││。│├──┼──────────┼──────────────┤│5│告訴人傅敬宇於警詢時│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與偵查中之證述││├──┼──────────┼──────────────┤│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5典當之假│││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金鍊,分別係含銀成分高達│││品目錄表各5份、扣案│97.41%、95.16%、97.01%、│││假金鍊5條、扣案物照│92.92%、95.31%之鍍金銀項鍊之│││片5張、新北市金銀珠│事實。│││寶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月22日新北金商柱字第││││25號函,與後附全國貴││││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檢││││驗報告各1份││├──┼──────────┼──────────────┤│7│寶誠當鋪店內監視器錄│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影及翻拍畫面20張、寶││││誠當鋪店內照片2張││├──┼──────────┼──────────────┤│8│新北市當舖同業公會群│被告王言旭已有多次持假金鍊至│││組對話內容擷圖4張│別家當舖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王言旭如附表編號2至5、被告闕子軒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闕子軒業已與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受騙金額,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並同意原諒被告闕子軒,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併予審酌之。至被告王言旭如附表編號號2至5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時間│地點│詐得金額│├──┼────┼───┼──────┼───────┼─────┤│1│闕子軒│劉全男│107年6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中│5萬7千元│││││11時30分許│山路2段236號僑│││││││泰當鋪│││││││││├──┼────┼───┼──────┼───────┼─────┤│2│王言旭│曾啟幃│107年7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景│5萬5千元│││││20時許│平路40號大家當│││││││鋪│││││││││├──┼────┼───┼──────┼───────┼─────┤│3│王言旭│劉全男│107年7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中│12萬元││││││山路2段236號僑│││││││泰當鋪││├──┼────┼───┼──────┼───────┼─────┤│4│王言旭│唐志明│107年7月1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7萬元│││││17時許│功路3段81號瑞│││││││發當鋪│││││││││├──┼────┼───┼──────┼───────┼─────┤│5│闕子軒、│傅敬宇│107年7月25日│新北市新店區中│5萬5千元│││王言旭│││正路441號頂好│││││││當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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