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鴻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8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於108年5月2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