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修美鑽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修美鑽(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修文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修美鑽本人,茲因被收養人之養父修文亭於民國68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修美鑽與修文亭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修文亭於68年9月22日已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又依聲請人到庭受訊問時陳述:「我當時是為了要讀書,所以同意收養。我是68年被收養,但是養父同年9月22日過世,我有跟他居住過幾個月,但是那時我才7歲,養父過世後我就回到臺南居住。我很久以前就想要來聲請,但是因為覺得要來法院辦理很麻煩,所以遲遲未辦理。但是最近我很想要恢復本姓,所以才來聲請」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並提出聲請人生父戶籍謄本、生母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目的尚稱良善,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