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李文斌 被告 黃證宸 即 李黃秀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1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7,097元【計算式:26,839(第一審)+40,258(第二審)=67,097】,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萬7,09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