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告 趙佩玲
歐萬華 被告 葛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命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