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告 陳世錦 被告林伯翰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吳東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因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裁定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