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53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德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正德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4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
4月、5月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檢而查獲,此間於同日21時48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正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
21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4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0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5月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