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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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懿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懿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懿德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葉賴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鄧懿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葉賴婉因此倒地,下腹部遭鄧懿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導致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並因輾擠壓產生腸道缺血性壞血、骨盆骨骨折、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大面積撕除傷、肌溶血症,引發心肺衰竭、多器官衰竭,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9月19日0時47分許,不治死亡。鄧懿德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賴婉之子 葉守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鄧懿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守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目擊證人 黃志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鄧懿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力泰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肇事現場照片38張、相驗照片27張、解剖照片55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葉賴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腸道缺血性壞血、骨盆骨骨折、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大面積撕除傷、肌溶血症,引發心肺衰竭、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剖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暨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葉賴婉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參,足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轉彎,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葉賴婉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剖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70號偵查卷第62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守仁於103年1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7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