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楊朝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朝盛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成立累犯,詳後述)。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102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起「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楊朝盛另案遭警通緝,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77公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上午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5月14日確定;又因贓物、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7月2日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故認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累犯,查:被告固有上開罪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以被告另於96年3月間,因犯牙保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現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上開贓物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
1號、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前,嗣後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與上開2案顯有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應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之情形,要難逕以上開2案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於本案有應成立累犯之情形,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解,合應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係於102年9月8日下午約10或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洋公司對面之捷運站,向 李宏傑 以1公克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所購得,並提供李宏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詳細住址等語(見本院10
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為告發,偵察機關尚未啟動偵查,自尚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不是在5時40分被抓,是在3時40分左右被抓,且伊被抓時,左手是抓著手機的空盒子,右手是拿著智慧型手機,空盒子內有0.6公克以上的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吸食毒品用的吸管、橡皮條、打火機,然這些東西都不見了云云。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2年9月9日上午
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吸食器1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9月9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關於本件查獲時間及扣案物品,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為可採,至被告若就此部分質疑警方另涉其他不法罪嫌,宜由其另行告發處理,核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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