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淳毓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淳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淳毓與 潘美伶 原為男女朋友,而於民國102年5月間分手。劉淳毓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淳毓因曾與潘美伶共用電腦及行動電話上網而知悉潘美伶所使用GOOGLE網站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2個帳號(帳號詳卷)之密碼,竟於102年6月26日至102年8月14日間,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變更他人網路帳號之電磁紀錄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後:
1.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工作處所高雄市○○區○○○路○○○號佳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內,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及佳音公司向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網路,或在其住處內,以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連接至GOOGLE網站之伺服器,未經潘美伶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無故輸入潘美伶之帳號及密碼,入侵潘美伶上開
2個GOOGLE帳號。
2.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佳音公司或其住處內,基於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變更潘美伶於GOOGLE網站所使用2個帳號之密碼等電磁紀錄。
3.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登入潘美伶上開帳戶後,無故於該帳戶之寄件備份、收件匣等處取得潘美伶處存於該帳戶網路硬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復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上開無故取得之照片檔案或與友人對話內容電子檔案等電磁紀錄,以轉寄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冒用潘美伶之名義,寄送給潘美伶上開電子郵件帳戶內之聯絡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潘美伶;又於102年
7月12日、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14日前,向臉書網站(Facebook)申請設立名稱為「FionaPan」之個人網頁(網址分別為www.facebook.com/fiona.pan.395、www.facebook.com/fiona.pan.1426、www.facebook.com/fiona.pan.716),再於上開網頁中張貼、發佈其前述透過潘美伶之電子郵件帳號所無故取得之潘美伶照片、潘美伶與友人對話之內容。
㈡劉淳毓雖知悉潘美伶係於臉書網站使用「FionaPan」之帳號,然不知其帳戶之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利用臉書網站提供使用者忘記密碼時可以重新申請密碼之功能,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在其任職之佳音公司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之伺服器,並申請重新核發密碼,復於102年6月24日至25日間,接續以潘美伶之帳戶及上開新密碼,入侵潘美伶之臉書帳戶內。
㈢劉淳毓為報復潘美伶,而欲擾亂潘美伶之生活,竟基於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至10
2年10月18日間,接續於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時間,變更潘美伶所使用之0976***293及0981***673號門號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稱遠傳電信網站)之密碼等電磁紀錄,使潘美伶接續接收其遠傳電信網站帳號之密碼變更通知簡訊,且因以帳號、密碼登入遠傳電信網站,即可瀏覽潘美伶之帳單明細及以會員身分使用發送簡訊、線上繳款等功能,而使潘美伶與交易相關之資料處於隨時受劉淳毓任意處分、更改之狀況,足生損害於潘美伶。
二、案經潘美伶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淳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美伶、證人即佳音公司負責人 林詮祐 證述明確,另有IP114.35.216.166、218.164.117.124、28.164.208.178用戶查詢資料(警卷第32頁、偵卷第15、60頁)、告訴人GOOGLE帳號登入紀錄(資料卷第8至22頁)、被告使用告訴人之GMAIL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之信件內容(資料卷第74、76至85頁)、告訴人臉書帳號活動紀錄(資料卷第26頁反面至42頁反面)、被告擅自申請「FionaPan」之臉書個人網頁翻拍畫面(資料卷第66至71、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2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頁)及所附帳戶密碼變更紀錄(偵卷第17至4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擅自登入潘美伶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將潘美伶儲存於寄件備份或收件匣內之檔案寄送或轉寄予潘美伶電子郵件帳戶中其他聯絡人,且未表明寄件人並非潘美伶本人,以現今使用電腦網路之人常以電子郵件聯絡,於通常情形下,以個人之電子郵件寄發信件,無論係直接於電子郵件中輸入文字,或另將可表彰一定意思之文字、圖畫等檔案附加於該電子郵件中,均足以表彰一定之意思,而電子郵件係透過電磁紀錄而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就被告冒以潘美伶名義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附加該特定之對話內容或照片等檔案,用意即為顯示潘美伶交遊狀態,此經被告所自承(院卷第77頁),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確足為一定意思之表示。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
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GMAIL帳戶內檔案部分)、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變更GMAIL密碼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無故取得潘美伶儲存於GMAIL帳號收件匣及寄件備份之電磁紀錄後,將上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他人,其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事實㈡部分,被告無故取得潘美伶臉書帳戶密碼之行為,為被告無故入侵臉書帳戶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就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分別係於102年6月24、25日間多次登入潘美伶之臉書帳戶,及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變更潘美伶於遠傳電信網站之密碼,亦係分別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其多次入侵潘美伶之GOOGLE帳戶、變更該帳戶之帳號、取得該帳號內之檔案等電磁紀錄、以該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可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該一行為觸犯前述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中,因電子郵件信箱除能快速收發電子郵件及檔案外,其寄件備份、收件匣之功能較過去以紙筆紀錄、以有體物儲存之功能便利及強大,亦使電子郵件作為私人保存資料、社交、工作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此種網路帳號表彰及識別身分之效果亦強,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僅因心中有所不甘,即基於報復之動機,濫用上述電腦科技,利用告訴人疏未更改GOOGLE帳號等相關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告訴人之GMAIL帳戶,並取得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檔案而隨意傳送予告訴人電子郵件中其他聯絡人,且張貼於臉書網站上刻意以「FIONAPAN」名義申請之個人網頁,其行為嚴重干擾告訴人決定是否、如何向何人揭露何種個人資訊之權利,被告另入侵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之帳戶及變更告訴人於遠傳電信網頁之密碼,此舉亦使告訴人處於其帳號隨時會遭被告濫用之恐懼狀態中,被告行為之不當,實屬昭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考慮後無意願試行和解(院卷第40、41頁),方未藉由調解或和解程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4頁),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處拘役刑部分,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情形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劉淳毓如事實㈠1、3將其自告訴人潘美伶GOOGLE網站之GMAIL帳號取得之檔案、對話內容等資料,分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其他聯絡人,及於被告擅自以「FionaPan」名義申設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中張貼,均係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嫌;2.被告擅自以「FIONAPAN」之名義設立上開3個臉書個人網頁後,復將告訴人潘美伶之臉書朋友加入為該網頁之朋友,足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向臉書所申請使用之個人網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查刑法第318條之1之條文既明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且立法理由亦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以其條文文義、立法體系、立法理由等解釋,均可知該條文之犯罪客體,應以「秘密」為限。就被告所傳送、張貼之電磁紀錄,雖係告訴人儲存於其GMAIL帳戶中之電磁紀錄,而需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方能取得,惟該登入之機制,僅係網路帳號中識別身分之方法,並不當然使儲存於其中之電磁紀錄具有秘密之性質。而依卷內之證據,被告所轉寄及張貼於其以「FIONAPAN」名義設立之臉書網站者,均為告訴人或其與友人之生活照及對話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已有秘密之性質,是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應無庸再另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名評價。就被告以「FION
APAN」之名義申請臉書個人網頁後,雖有將潘美伶之友人加入朋友,惟臉書網站並未禁止使用者以他人之名義成立個人網頁,使用者替他人成立個人網頁時,是否經該他人之同意,亦非該網站所問,是使用者自行替公眾人物、店家、社團、活動設立網頁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下,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是否為該網頁資料上所示資訊之人所實際或授權設立,尚有賴於瀏覽該網頁之人自行判斷,被告將潘美伶之友人加為朋友,尚難認有冒用潘美伶之名義表達一定之意思,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2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期│登入之IP│├──┼────────┼────────────┤│1│102年6月26日下│114.35.216.166│││午2時33分││├──┼────────┼────────────┤│2│102年7月18日下│114.35.216.166│││午5時40分││├──┼────────┼────────────┤│3│102年7月18日下│114.35.216.166│││午5時45分││├──┼────────┼────────────┤│4│102年7月18日晚│114.35.216.166│││間7時32分││├──┼────────┼────────────┤│5│102年7月18日晚│114.35.216.166│││間7時32分││├──┼────────┼────────────┤│6│102年7月19日上│114.35.216.166│││午10時38分││├──┼────────┼────────────┤│7│102年7月19日下│114.35.216.166│││午1時40分││├──┼────────┼────────────┤│8│102年7月19日下│114.35.216.166│││午3時15分││├──┼────────┼────────────┤│9│102年7月19日下│114.35.216.166│││午3時15分││├──┼────────┼────────────┤│10│102年7月19日下│114.35.216.166│││午4時40分││├──┼────────┼────────────┤│11│102年7月19日下│114.35.216.166│││午6時3分││├──┼────────┼────────────┤│12│102年7月19日晚│114.35.216.166│││間7時57分││├──┼────────┼────────────┤│13│102年7月20日下│218.164.117.124│││午1時39分││├──┼────────┼────────────┤│14│102年7月20日下│218.164.117.124│││午1時40分││├──┼────────┼────────────┤│15│102年7月20日下│218.164.117.124│││午2時15分││├──┼────────┼────────────┤│16│102年7月20日下│218.164.117.124│││午2時15分││├──┼────────┼────────────┤│17│102年7月20日下│218.164.117.124│││午2時37分││├──┼────────┼────────────┤│18│102年7月20日下│218.164.117.124│││午2時39分││├──┼────────┼────────────┤│19│102年7月20日下│218.164.117.124│││午2時55分││├──┼────────┼────────────┤│20│102年7月26日下│114.35.216.166│││午5時13分││├──┼────────┼────────────┤│21│102年7月26日下│114.35.216.166│││午5時14分││├──┼────────┼────────────┤│22│102年7月26日下│114.35.216.166│││午5時43分││├──┼────────┼────────────┤│23│102年8月8日下│114.35.216.166│││午1時23分││├──┼────────┼────────────┤│24│102年8月8日下│114.35.216.166│││午1時26分││├──┼────────┼────────────┤│25│102年8月8日下│114.35.216.166│││午2時0分││├──┼────────┼────────────┤│26│102年8月8日下│114.35.216.166│││午2時4分││├──┼────────┼────────────┤│27│102年8月9日下│114.35.216.166│││午2時4分││├──┼────────┼────────────┤│28│102年8月9日下│114.35.216.166│││午2時10分││├──┼────────┼────────────┤│29│102年8月12日晚│114.35.216.166│││間7時19分││├──┼────────┼────────────┤│30│102年8月12日晚│114.35.216.166│││間7時22分││├──┼────────┼────────────┤│31│102年8月12日晚│114.35.216.166│││間7時25分││├──┼────────┼────────────┤│32│102年8月13日上│114.35.216.166│││午9時56分││├──┼────────┼────────────┤│33│102年8月13日上│114.35.216.166│││午10時2分││├──┼────────┼────────────┤│34│102年8月14日下│114.35.216.166│││午2時29分││├──┼────────┼────────────┤│35│102年8月14日下│114.35.216.166│││午2時29分││└──┴────────┴────────────┘附表二:
┌──┬────────┬────────────┐│編號│日期│登入之IP│├──┼────────┼────────────┤│1│102年7月16日下│218.164.113.164│││午1時49分││├──┼────────┼────────────┤│2│102年7月17日下│114.35.216.166│││午1時23分││├──┼────────┼────────────┤│3│102年7月17日下│114.35.216.166│││午1時30分││├──┼────────┼────────────┤│4│102年7月17日下│114.35.216.166│││午6時15分││├──┼────────┼────────────┤│5│102年7月18日下│114.35.216.166│││午5時40分││├──┼────────┼────────────┤│6│102年7月18日下│114.35.216.166│││午5時43分││├──┼────────┼────────────┤│7│102年7月20日下│114.35.216.166│││午5時43分││├──┼────────┼────────────┤│8│102年7月26日下│114.35.216.166│││午5時14分││├──┼────────┼────────────┤│9│102年8月8日下│114.35.216.166│││午1時23分││├──┼────────┼────────────┤│10│102年8月8日下│114.35.216.166│││午1時26分││├──┼────────┼────────────┤│11│102年8月9日下│114.35.216.166│││午2時4分││├──┼────────┼────────────┤│12│102年8月9日下│114.35.216.166│││午2時7分││├──┼────────┼────────────┤│13│102年8月9日下│114.35.216.166│││午2時7分││├──┼────────┼────────────┤│14│102年8月12日晚│114.35.216.166│││間7時16分││├──┼────────┼────────────┤│15│102年8月12日晚│114.35.216.166│││間7時22分││└──┴────────┴────────────┘附表三:
┌──┬─────────┬─────────┬───────┐│編號│寄發電子郵件日期│主旨│附件││││││├──┼─────────┼─────────┼───────┤│1│102年7月14日下午│Fwd:WhatsAppChat│62張照片及1份│││1時57分57秒│withStevenReymond│電子檔案│├──┼─────────┼─────────┼───────┤│2│102年7月15日上午│(沒有主旨)│140張照片│││10時41分│││├──┼─────────┼─────────┼───────┤│3│102年7月15日12時│....│3份電子檔檔案│││38分47秒│││├──┼─────────┼─────────┼───────┤│4│102年7月15日12時│(NoSubject)│144張照片│││43分6秒│││├──┼─────────┼─────────┼───────┤│5│102年7月15日夜間│Fwd:│144張照片│││0時45分50秒│││├──┼─────────┼─────────┼───────┤│6│102年7月15日夜間│Fwd:....│3份電子檔案│││1時7分7秒│││├──┼─────────┼─────────┼───────┤│7│102年7月15日夜間││140張照片│││1時10分31秒│││├──┼─────────┼─────────┼───────┤│8│102年7月15日夜間│Fwd:....│3份電子檔案│││1時21分30秒│││├──┼─────────┼─────────┼───────┤│9│102年7月15日上午│Fwd:....│3份電子檔案│││10時51分21秒│││├──┼─────────┼─────────┼───────┤│10│102年7月15日上午││140張照片│││10時54分19秒│││├──┼─────────┼─────────┼───────┤│11│102年7月15日上午││144張照片│││10時55分44秒│││├──┼─────────┼─────────┼───────┤│12│102年7月15日下午│(NoSubject)│18張照片及3份│││3時11分5││電子檔案│├──┼─────────┼─────────┼───────┤│13│102年7月18日夜間│(NoSubject)│41張照片及4份│││1時35分45秒││電子檔案│├──┼─────────┼─────────┼───────┤│14│102年7月18日下午│(NoSubject)│59張照片及1份│││6時21分0││電子檔案│├──┼─────────┼─────────┼───────┤│15│102年7月18日下午││60張照片│││6時20分│││├──┼─────────┼─────────┼───────┤│16│102年7月19日夜間│Fwd:│59張照片及1份│││3時21分42秒││電子檔案│├──┼─────────┼─────────┼───────┤│17│102年7月19日下午││59張照片及1份│││2時19分30秒││電子檔案│├──┼─────────┼─────────┼───────┤│18│102年7月26日下午│(NoSubject)│59張照片及1份│││5時57分29秒││電子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