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維
蔡明雄吳伯超黃永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5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甲○○、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辛○○、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由丙○○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辛○○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並自同年11月1日起,利用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賭客抽取2支麻將筒子比大小,由點數最大者擔任莊家,贏者可得所押注等值之金額,輸者所押注之賭注由莊家沒入,且賭客每贏1萬元,需提供所贏取款項百分之
3即300元予丙○○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丙○○並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分別僱用甲○○、戊○○擔任把風、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工作。嗣於102年11月5日4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許金龍葉歐溪張常安李振歐陳萬欣黃明新陳慶隆徐振欽李春女胡徐洪英陳愛珍蔡桂英王許甚何阿嬌李彥瑩鄭有如施云盧玉英王惠玲鄭伊甄 等20人,在該處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及丙○○所有供經營賭場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辛○○、甲○○、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金龍、葉歐溪、張常安、李振歐、陳萬欣、黃明新、陳慶隆、徐振欽、李春女、胡徐洪英、陳愛珍、蔡桂英、王許甚、何阿嬌、李彥瑩、鄭有如、施云、盧玉英、王惠玲、鄭伊甄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裕成科技有限公司系統工程報價單(裝設監視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4份、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辛○○、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等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4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5日4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本件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且被告4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等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等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期間長短、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犯罪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丙○○、辛○○、甲○○、戊○○等4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84,500元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推筒子麻將│2副│├──┼───────────────────┼───────┤│2│骰子│200顆│├──┼───────────────────┼───────┤│3│籌碼│245片│├──┼───────────────────┼───────┤│4│監視器螢幕│1台│├──┼───────────────────┼───────┤│5│監視器主機│1台│├──┼───────────────────┼───────┤│6│監視器鏡頭│11支│├──┼───────────────────┼───────┤│7│方形紅色塑膠片│3片│├──┼───────────────────┼───────┤│8│圓形紅色塑膠片│2片│├──┼───────────────────┼───────┤│9│抽頭金│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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