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2樓住家之電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業法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家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電業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既為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經換算後即為得科處新臺幣1,500以下之罰金。
⒉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適用上開規定後,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陳玉麗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親自更改變造電表,是
於民國96年間,有1名男子至伊住所詢問是否要裝設省電裝置,當時伊有問該男子是否合法,該男子保證沒問題,伊才答應施作節電工程,但因為電表在樓梯間內,伊沒有跟過去看該男子施做節電工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就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究係以何手法竊得電費度數利益恐無從知悉,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確實知悉該成年男子係以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封印、撬開電錶後,變造電錶指數之方式,以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從而,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僅論以普通竊取電能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㈢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電業法第10
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具有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逕行記載、適用。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2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
,竟恣意委託他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電能,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損害台電公司及全體用電者之利益,且其本次所竊電力能量已達22,878度(換算使用電費共計11萬8,600元),數額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繳交追償電費證明、保證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所為竊取電能行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間某日,
惟其前後密集竊取電能之犯行,係屬接續犯,已如前述,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來審視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4年1月12日11時許,係在該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指明。
㈧至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1只,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均屬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陳玉麗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麗於民國96年間某日,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家之電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業法之犯意,由陳玉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持自製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開地址大樓樓梯間,為陳玉麗住處所安裝之電表箱封印與封鉛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變造電度表內之橫軸齒輪構造,使電度表不準,以此方法竊得台電公司之電能得手,而得以減省向台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嗣台電公司察覺有異,而於104年1月12日11時許,由該公司員工莊嚴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看,因而查獲,經計算結果,發現陳玉麗共竊得電能度數22,878度,獲有台電公司短收電費11萬8,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莊嚴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上開處所之電表資料、結果、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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