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桐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桐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桐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7號卷第20頁背面)、「證人 呂紹凡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查本案係由警方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外殼,實則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本案侵害商標權之不法狀態須待被告不為陳列行為始告終了,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8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可徵其未能心生警惕。被告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牟利,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認罪,然終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7號卷第22頁),兼衡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4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倘本院認以緩刑為宜,其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7號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現行商標法第98條係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查扣案侵害前揭商標權之行動電話外殼
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被告謝桐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桐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行動電話機面板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輔大花園夜市Q3-Q4區域之PSTYLE攤位上,僱用不知情之 陳佩怡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欲以此方式侵害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2年4月20日18時50分,在上開地點,購得仿冒之HELL
OKITTY行動電話外殼1個,經送萬國法律事務所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於102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當場扣得仿冒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桐欣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謝桐欣雇用證人陳佩怡│││查中之供述│在輔大花園夜市Q3-Q4區域││││之PSTYLE攤位販賣行動電││││話外殼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 李旻瀚 於偵查│本案扣押物3個行動電話外│││中之證述│殼是在不同的籃子裡查獲的││││,伊記得前排有查到1個,││││後排查到2個,其中2個是伊││││等目視覺得有問題直接拿起││││來看,另外1個是簡單的翻││││籃子所拿到,發現3個行動││││電話外殼後,有詢問店員這││││攤位是不是都是他們的,行││││動電話外殼之價位多少,並││││且有把3個行動電話外殼拿││││起來給店員看,店員表示是││││他們的,一個100元,伊於││││102年4月20日查訪時有購買││││也是HELLOKITTY之行動電││││話外殼,詢問過呂紹凡律師││││,發現是仿冒品之事實。│├──┼───────────┼────────────┤│3│證人即店員陳佩怡於警詢│警員是在被告賣行動電話外│││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殼之攤位內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該攤位每週二、││││五、六及日營業,被告於週││││五、六及日均會至攤位上之││││事實。│├──┼───────────┼────────────┤│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三麗鷗公司是上開商標之商│││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標權人之事實。│├──┼───────────┼────────────┤│5│102年9月26日萬國法律事│警員於102年4月20日所購買│││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侵害商標全真仿品比對│殼1個及102年4月26日查扣│││報告│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3個均為仿冒品之事實。│││││├──┼───────────┼────────────┤│6│扣案之仿冒行動電話外殼│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該攤│││4個(含102年4月20日購│位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1張││├──┼───────────┼────────────┤│7│勘驗筆錄1份│警員於102年4月20日所購買││││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1個及102年4月26日查扣││││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3個,均是被告經營之攤││││位所販賣,且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外殼時,工讀生均在一││││旁陪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輔大花園夜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扣案之「HELLOKITTY」行動電話外殼4個(含102年4月20日購入),請依商標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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