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許博堯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6年3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2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②至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第18行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葉秋美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博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7年、98年間已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受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被告許博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0號分別判處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後,至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無照駕駛友人 林意淵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忠孝路,許博堯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葉秋美騎乘之重機車,致葉秋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許博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對許博堯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博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並於│││中之自白│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而與告訴人葉秋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葉秋美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自新北市│││查中之證述○○○區○○街欲左轉忠孝路││││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左方駛來,其後車尾與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酒後駕車,經施予呼氣│││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明書│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現場照片14張│2.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1.被告之駕照經吊銷,仍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駛自小客車。│││單2張│2.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主動│││情形紀錄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據報案之事實。│├──┼───────────┼────────────┤│8│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單│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與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有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臨時幫忙友人林意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參以被告當日車上並無其他乘客,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無法向該管警察局申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足認其並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難認其以駕駛為業務,而無法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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