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2
2號、99年度易字第740號、103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
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3日│98年12月30日│98年11月7日││(民國)││││├─┬──┼────────┼────────┼────────┤│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關├──┼────────┼────────┼────────┤│案│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99年度毒偵字第53│99年度偵字第2017││號││26號│6號│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52│99年度易字第740│103年度簡字第16││實││2號│號│05號││審├──┼────────┼────────┼────────┤││判決│98年12月30日│99年5月1日│103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52│99年度易字第740│103年度簡字第16││決││2號│號│05號││├──┼────────┼────────┼────────┤││確定│99年2月1日│99年6月17日│103年5月6日│││判決││││││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5日││(民國)││││├─┬──┼────────┼────────┼────────┤│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關├──┼────────┼────────┼────────┤│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17│99年度偵字第2017│99年度偵字第2017││號││9號│9號│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103年度簡字第16│103年度簡字第16││實││05號│05號│05號││審├──┼────────┼────────┼────────┤││判決│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103年度簡字第16│103年度簡字第16││決││05號│05號│05號││├──┼────────┼────────┼────────┤││確定│103年5月6日│103年5月6日│103年5月6日│││判決││││││日期││││└─┴──┴────────┴────────┴────────┘┌────┬────────┬────────┬────────┐│編號│七│││├────┼────────┼────────┼────────┤│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6日││││(民國)││││├─┬──┼────────┼────────┼────────┤│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檢察署││││關├──┼────────┼────────┼────────┤│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17││││號││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實││05號││││審├──┼────────┼────────┼────────┤││判決│103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決││05號││││├──┼────────┼────────┼────────┤││確定│103年5月6日│││││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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