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彥 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6、1482
6、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伍彥之 (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78、112-11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另宣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52C)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擔任保全,缺乏社會歷鍊,復因智商不高,自無從分辨
「 趙羽佳 」、「ShiB亦軒」係詐欺集團成員,況本件係新型態犯罪,非傳統出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僅要求被告告知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而未要求交出存摺及提款卡,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悉渠 等為詐欺集團,當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
㈡依被告與「趙羽佳」、「ShiB亦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趙羽佳」稱其為數字貨幣高頻率交易,只需要提供交易平臺申請帳戶,0投資0風險本金我們儲值,賺利潤5-5分成;「ShiB亦軒」稱其為負責幣托數位貨幣交易專員,是以被告主觀上確信「趙羽佳」、「ShiB亦軒」分別為擔任上職之正常工作之人,而不知悉渠等係詐騙集團,被告對於本件構成犯罪事實,自無從預見其發生,亦無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餘地。況被告提出「所有的會員,是只有我要這樣處理嗎?」、「網銀帳號密碼給你們,希望不是騙我的」等質疑,亦多次詢問是否需付費,要付費亦沒有錢繳付,甚至詢問到時如要繳交保證金始能領錢亦無錢可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亦無錢可轉帳,因平時都在借錢,也借不到錢等語, 益徵 被告確實不知道「趙羽佳」、「ShiB亦軒」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經渠 等詐騙而告知帳戶帳號及密碼,主觀上當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提款卡或人頭網路帳號密碼提領、轉帳至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或告知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而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之職,並投資定期定額基金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該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為「趙羽佳」、「ShiB亦軒」等不明人士,更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該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有可疑。復觀被告提供之原因為何,為何提供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該帳號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該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予不明之人使用部分,先後於警詢中陳稱: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跟我說需要帳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把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EMAIL帳號均交給對方,他們說可以投資賺錢,我有拿到他們給的1萬元;我將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借給對方用,但對方已將名字資料都刪除了,無法提供對方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會把上述資料交給對方使用,因為這樣就可以拿到1萬5000元,至於對方如何使用我不清楚等語(第12636號偵查卷第8-9頁;第15791號偵查卷第10-11頁),復於偵訊中陳述:對方從臉書聊天室聯絡我,一開始說帳戶借給他作為投資使用,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對方說會給我1萬5000元,有存到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偵查中誤陳台新銀行帳戶)(第12636號偵查卷第111-112頁),於原審中則稱:我跟對方是透過網路臉書、LINE聯繫,對方說可以賺錢,給我一個遊戲數位貨幣交易,過一陣子對方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他就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叫我設定約定綁定約定轉帳帳號,過程中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問對方為何給我錢,對方一開始是說交易的錢,後來又說是薪水,但我沒有做什麼,不知道對方為何要給我薪水,我有把對方給我的10000元領出,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對方說做虛擬貨幣賺錢可以對半分,但我不清楚要怎麼賺錢,我不用出錢、也不用作什麼,我也沒有專業能力,對方說會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這1萬5000元是投資給我的,我不清楚對方為何會給我錢等語,稱:對方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密碼來設定數據,他們自己要去拉數據,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數據,我也不知道帳戶、密碼怎麼設定數據,並說賺錢會匯錢到我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8、48頁)。由上,可徵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份不明之人,並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至於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目的為何部分,被告亦顯均不知悉,且被告先稱出借給不明之對方使用,復稱:對方需要其帳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陳:提供其網路帳號、密碼來設定數據云云,被告先後所陳不一,亦有可疑,但被告對於其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之用途為何,也毫無所悉,且被告提出後,並無為任何查詢、追蹤不明之人將如何使用之情,或任何防範措施,即為獲得該不明之人所稱之款項,即逕自任意、輕率將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不明之人甚明。
㈢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LINE
對話文字訊息所呈,其中被告與暱稱「趙羽佳」對話文字訊息,於110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與「趙羽佳」間對話文字內容,「趙羽佳」雖稱其為數字貨幣高頻率交易,只需要提供交易平臺申請帳戶,0投資0風險本金我們儲值,賺利潤5-5分成,我們有專業團隊程序員破譯交易平台的數據漏洞獲取數據提前預算出行情的時間漲跌方向帶客戶操作等內容,被告即詢問是否須付費、安裝「幣安」過程中,被告亦多次詢問是否需付費,如需付費其沒有錢繳付,甚至詢問到時候領錢時,如要繳交保證金也沒有錢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錢可以轉帳,平時都在借錢,也借不到錢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上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12636號偵查卷第17-25頁),則被告所稱其欲投資云云,但其投資竟完全不需出資,即可因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賺錢就可以獲得金額高達5成之報酬?顯與現今各類投資之常情迥異,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LINE對話之文字訊息,即暱稱「趙羽佳」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提供郵箱、郵箱密碼、網銀使用者代號、密碼、bitopro帳號、密碼,並稱填寫這些提供團隊幫你儲值金額時,被告於同日12時21分至21時42分間,即提出「一定要網銀帳號密碼是嗎」之問題,趙羽佳則稱「我們團隊需要匯款到您銀行帳戶然後購買貨幣儲值」,被告則稱「要等我下班處理」,之後則提出「所有的會員,是只有我要這樣處理嗎?」、「網銀帳號密碼給你們,希望不是騙我的。」等質疑,但「趙羽佳」僅稱「要匯款過去你的帳戶,提領到你帳戶」等顯空泛、不明確之說明,被告即將上開資料包含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EMAIL帳號等資料均提供予「趙羽佳」,並於同年月14日向暱稱「趙羽佳」稱:
「禮拜二如果沒有消息,我就要把銀行帳戶收回,我不想變成人頭帳戶」等語,但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其帳戶內並無暱稱「趙羽佳」所稱金額高達334萬4050元之分紅匯入,但亦未做任何「收回帳戶」之舉;而被告於111年1月16日至2月15日間與暱稱「ShiB亦軒」以文字對話訊息,可見被告對於「ShiB亦軒」要求被告再次提出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過程中,被告未再提出任何詢問用途,即逕行提供上述資料,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該網路銀行綁定轉帳帳戶資料、提供驗證碼等,並向「ShiB亦軒」表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向銀行行員佯稱辦理投資比特幣等語,顯見被告辦理綁定網路銀行帳戶過程中,對行員詢問設定約定轉帳用途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後暱稱「ShiB亦軒」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稱「明天會給先生安排薪水」,被告即稱:「什麼薪資、不懂」,即顯與暱稱「趙羽佳」所稱可以領得分紅334萬4050元之性質、金額均不同,而提出詢問,並詢問暱稱「趙羽佳」稱:「問一下,他們說發薪水是什麼意思呢,我不太了解」,「趙羽佳」則回稱:「就是到時候在另外補你薪水費用」等語,即依然無具體說明、陳述,迄至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則與暱稱「ShiB亦軒」稱:「帳戶棟(凍字之誤)結了」、「帳戶棟(凍字之誤)結了,所以領不出來了,在(再字之誤)來會如何我不知道」、「所以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我只能說沒有把帳號密碼給別人」等內容,有上述被告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LINE對話文字訊息附卷可佐(第12636號偵查卷第25-37頁),是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可見,被告對於不明之人「趙羽佳」說明投資方式、過程等內容顯不知情,其僅一再宣稱如投資,但沒有錢、亦無法借款,或轉帳等,縱有提出疑問,但對方僅以「以問答問」方式陳述,並未具體明確說明用途、原因,被告顯為取得款項,而依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予不明之人,益證被告就其所提供的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縱使遭到他人非法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暨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持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並依暱稱「ShiB亦軒」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則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者,即取得實際控制權,被告無法確知匯(存)入款項之對象與金錢來源,亦完全無法知悉、掌控該匯(存)款項之提領與流向,此不因被告未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而有不同。另依本案詐欺行為方式觀之,告訴人 李雅 、 張建生 、 謝牧謙 等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員操作被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均轉入所約定轉帳之帳戶,去向不明,亦足證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確經用以收取詐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既遂。
㈤據上,被告持上開上訴意旨所為各項辯解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且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彥之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4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彥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Galaxy52C)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彥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而無給付報酬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無需具備投資專業,亦不必投入任何資金或勞力,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多係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行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詎伍彥之為取得僅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6時19分、20分,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指示,分別傳送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該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趙羽佳」、「ShiB亦軒」,伍彥之並依「ShiB亦軒」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該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伍彥之申辦上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負責施詐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日期、詐欺行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雅、張建生、謝牧謙等人,並致李雅、張建生、謝牧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伍彥之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伍彥之交付該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均另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伍彥之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因李雅、張建生、謝牧謙分別與親友聯繫,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張建生、謝牧謙等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沒有成員(即ShiB亦軒)」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列印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被告提出LINE對話列印資料,無法證明來源、資料不完整等而認無證據能力。然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乃通訊軟體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之紀錄,係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擷取部分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日期、時間,對話對象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關聯性;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係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1至1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上述日期,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ShiB亦軒」,並依暱稱「ShiB亦軒」指示,至台新銀行辦理該網路銀行帳號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透過臉書而認識LINE暱稱「趙羽佳」,依暱稱「趙羽佳」所稱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密碼來設定數據,他們自己要去拉數據,如有賺錢可以跟我對半分,會給我1萬5000元報酬,所以才提供台新銀行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給對方,我都是依照對方指示辦理,我並沒有賣帳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是遭誘騙而將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人,且被告從事保全工作,缺乏社會歷鍊,並因智商不高,而未能分辨通訊軟體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等人為詐欺集團之人,而遭誘騙後告知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又一般社會上出賣銀行帳戶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防止出賣銀行帳戶者自行提取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但本件詐欺集團僅要求被告告知銀行帳戶與密碼,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渠等為詐欺集團,其主觀上當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6日分別依暱稱「趙羽佳」指示,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傳送予「趙羽佳」,並依暱稱「ShiB亦軒」指示告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同年月17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約定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轉帳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遭詐騙人李雅、張建生、謝牧謙,均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術行騙,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以匯款、現金存款方式匯、存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操作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欺贓款轉入所約定轉帳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是認(第12636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5791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26、38至39、48頁),復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在卷可按(第12636號偵查卷第17至41頁,本院卷一第71至107、119至617頁);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術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立即由詐欺集團操作被告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欺所得贓款均轉入所綁定約定轉帳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部分,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可徵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均遭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人頭帳戶,並因此順利將所詐得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後提領,而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順利掩飾、隱匿實際施詐者,及詐欺犯罪所得流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提款卡或人頭網路帳號密碼提領、轉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或告知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之職,並投資定期定額基金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是其將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及該帳號所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為「趙羽佳」、「ShiB亦軒」等不明人士,已如前述,而有可疑。
②復觀被告提供之原因為何,為何提供其個人申辦台新銀
行帳號、該帳號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不明之人使用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中陳稱: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跟我說需要帳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把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EMAIL帳號均交給對方,他們說可以投資賺錢,我有拿到他們給的1萬元等語(第12636號偵查卷第8至9頁),同年4月28日亦陳:我將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借給對方用,但對方已將名字資料都刪除了,無法提供對方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會把上述資料交給對方使用,因為這樣就可以拿到1萬5000元,至於對方如何使用我不清楚等語(第1579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方從臉書聊天室聯絡我,一開始說帳戶借給他作為投資使用,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對方說會給我1萬5000元,有存到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偵查中誤陳台新銀行帳戶)(第12636號偵查卷第111至112頁),於本院中被告亦陳:我跟對方是透過網路臉書、LINE聯繫,對方說可以賺錢,給我一個遊戲數位貨幣交易,過一陣子對方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他就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叫我設定約定綁定約定轉帳帳號,過程中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問對方為何給我錢,對方一開始是說交易的錢,後來又說是薪水,但我有沒有做什麼,不知道對方為何要給我薪水,我有把對方給我的10000元領出,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復另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賺錢可以對半分,但我不清楚要怎麼賺錢,我不用出錢、也不用作什麼,我也沒有專業能力,對方說會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這1萬5000元是投資給我的,我不清楚對方為何會給我錢等語,並稱:對方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密碼來設定數據,他們自己要去拉數據,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數據,我也不知道帳戶、密碼怎麼設定數據,並說賺錢會匯錢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由上,可徵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份不明之人,並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至於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目的為何部分,被告亦顯均不知悉,且被告先稱出借給不明之對方使用,復稱:對方需要其帳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提供其網路帳號、密碼來設定數據云云,被告先後所陳不一,已有可疑,但被告對於其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之用途為何,也毫無所悉,且被告提出後,並無為任何查詢、追蹤不明之人將如何使用之情,或任何防範措施,即為獲得該不明之人所稱之款項,即逕自任意、輕率將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不明之人甚明。
③並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所呈,其中被告與暱稱「趙羽佳」對話文字訊息,於110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與「趙羽佳」間對話文字內容,「趙羽佳」雖稱其為數字貨幣高頻率交易,只需要提供交易平臺申請帳戶,0投資0風險本金我們儲值,賺利潤5-5分成,我們有專業團隊程序員破譯交易平台的數據漏洞獲取數據提前預算出行情的時間漲跌方向帶客戶操作等內容,被告即詢問是否須付費、安裝「幣安」過程中,被告亦多次詢問是否需付費,如需付費其沒有錢繳付,甚至詢問到時候領錢時,如要繳交保證金也沒有錢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錢可以轉帳,平時都在借錢,也借不到錢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上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12636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所稱其欲投資云云,但其投資竟完全不需出資,即可因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賺錢就可以獲得金額高達5成之報酬?顯與現今各類投資之常情迥異,復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LINE對話之文字訊息,即暱稱「趙羽佳」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提供郵箱、郵箱密碼、網銀使用者代號、密碼、bitopro帳號、密碼,並稱填寫這些提供團隊幫你儲值金額時,被告於同日12時21分至21時42分間,即提出「一定要網銀帳號密碼是嗎」之問題,趙羽佳則稱「我們團隊需要匯款到您銀行帳戶然後購買貨幣儲值」,被告則稱「要等我下班處理」,之後則提出「所有的會員,是只有我要這樣處理嗎?」、「網銀帳號密碼給你們,希望不是騙我的。」等質疑,但「趙羽佳」僅稱「要匯款過去你的帳戶,提領到你帳戶」等顯空泛、不明確之說明,被告即將上開資料包含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EMAIL帳號等資料均提供予「趙羽佳」,並於同年月14日向暱稱「趙羽佳」稱:「禮拜二如果沒有消息,我就要把銀行帳戶收回,我不想變成人頭帳戶」等語,但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其帳戶內並無暱稱「趙羽佳」所稱金額高達334萬4050元之分紅匯入,但亦未做任何「收回帳戶」之舉;而被告於111年1月16日至2月15日間與暱稱「ShiB亦軒」以文字對話訊息,可見被告對於「ShiB亦軒」要求被告再次提出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過程中,被告未再提出任何詢問用途,即逕行提供上述資料,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該網路銀行綁定轉帳帳戶資料、提供驗證碼等,並向「ShiB亦軒」表示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向銀行行員佯稱辦理投資比特幣等語,顯見被告辦理綁定網路銀行帳戶過程中,對行員詢問設定約定轉帳用途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後暱稱「ShiB亦軒」於111年1月20日向被告稱「明天會給先生安排薪水」,被告即稱:「什麼薪資、不懂」,即顯與暱稱「趙羽佳」所稱可以領得分紅334萬4050元之性質、金額均不同,而提出詢問,並詢問暱稱「趙羽佳」稱:「問一下,他們說發薪水是什麼意思呢,我不太了解」,「趙羽佳」則回稱:「就是到時候在另外補你薪水費用」等語,即依然無具體說明、陳述,迄至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則與暱稱「ShiB亦軒」稱:「帳戶棟結了」、「帳戶棟結了,所以領不出來了,在來會如何我不知道」、「所以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我只能說沒有把帳號密碼給別人」等內容,有上述被告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LINE對話文字訊息附卷可佐(第12636號偵查卷第25至37頁),是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可見,被告對於不明之人「趙羽佳」說明投資方式、過程等內容顯不知情,其僅一再宣稱如投資,但沒有錢、亦無法借款,或轉帳等,縱有提出疑問,但對方僅以「以問答問」方式陳述,並未具體明確說明用途、原因,被告顯為取得款項,而依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予不明之人,益證被告就其所提供的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縱使遭到他人非法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持被告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生活單純、缺乏社會歷練、智商不高以致遭誘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並依暱稱「ShiB亦軒」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則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者,即取得實際控制權,被告無法確知匯(存)入款項之對象與金錢來源,亦完全無法知悉、掌控該匯(存)款項之提領與流向,此不因被告未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而有不同。另依本案詐欺行為方式觀之,告訴人李雅、張建生、謝牧謙等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員操作被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均轉入所約定轉帳之帳戶,去向不明,亦足證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確經用以收取詐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既遂。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詐欺集團之詐術不斷翻新,詐欺集團有以貸款培養信用,將所騙金額匯到人頭帳戶,該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案件經不起訴等語。然因個別案件,相關具體客觀情形、主觀認知均有差異,尚無從以有此類不起訴處分案件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李雅、張建生、謝牧謙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國內詐騙犯行猖獗,而得預見交付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仍率爾提供此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取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並收取詐欺集團匯款轉入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1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羽佳」、「ShiB亦軒」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12636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15791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8、48頁,卷二第17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甚明,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52C),連結網際網路後下載通訊軟體Line,除以Line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趙羽佳」,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趙羽佳」,訊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21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存入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利用被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另轉出等節,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郭昭吟、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匯款時間/金額洗錢行為證據名稱/出處1李雅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雅,冒用李雅友人「秀妹」名義,佯稱:因於板橋購屋,須借款裝修云云,致李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伍彥之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1.時間:111年2月15日14時12分2.金額:20萬3000元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操作伍彥之告知該銀行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左列詐欺所得贓款,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再行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於警詢之指訴(第12636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2.告訴人李雅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636號偵查卷第87至89、91、95頁)。3.被告伍彥之申辦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第12636號偵查卷第6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636號偵查卷第71、73、77頁)。2張建生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9日20時許及同年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建生,冒用張建生連襟名義,訛稱: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張建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伍彥之申辦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內。1.時間:111年2月15日15時3分2.金額:17萬元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操做伍彥之交付該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左列詐欺贓款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內後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生於警詢之指訴(第14826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2.告訴人張建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4826號偵查卷第25頁)。3.被告伍彥之申辦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第14826號偵查卷第1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826號偵查卷第27至27頁背面、29、31頁)。3謝牧謙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牧謙,冒用友人「 吳震廷 」董事長名義,訛稱:急需款項周轉需借款云云,致謝牧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入伍彥之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1.時間:111年2月15日11時36分2.金額:30萬元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操做伍彥之交付該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左列詐欺贓款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內後提領1.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謙於警詢之指訴(第1579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2.告訴人謝牧謙提出其個人申辦之龍潭核研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第15791號偵查卷第21、29、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91號偵查卷第33、35、37至38頁面)。4.伍彥之申辦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第15791號偵查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