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葳選任辯護人林秉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111年度偵字第3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朱育葳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柏恩於偵訊及原審時稱:被告是幫 鍾傑安 拿毒品給買家及管理毒品倉庫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於民國111年為鍾傑安等人所組毒品集團成員,並因製造毒品案件遭到羈押等語相符。蘇柏恩縱於原審時稱其上揭所言係聽鍾傑安說的,仍無礙於被告為鍾傑安等人所組毒品集團成員之事實認定。蘇柏恩於原審時雖又稱其不知被告是否知情,且被告上車後並未與之交談等語,然被告與蘇柏恩、 莫克 原即認識,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蘇柏恩時,莫克亦在場,彼此間豈會不論及本案運毒之事?況依蘇柏恩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可知蘇柏恩於110年4、5月間幫鍾傑安代收貨物時,係由被告依鍾傑安指示向蘇柏恩收取貨物,且蘇柏恩與鍾傑安還曾約定代號,堪認該物應屬不法物品。另被告自104年起迄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多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種類相同,足為本案之品格證據。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蘇柏恩於調詢及偵訊時雖稱:被告在鍾傑安販毒集團主要負
責倉管,安排接貨、出貨給買主及收帳,並將收到的毒品款項匯給鍾傑安;該集團曾於110年5、6月間發生存放在大園倉庫的毒品被黑吃黑的事,本來以為是被告,後來才知道是被「小胖(指 周耀庭 )」私吞等語(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偵字第28719號卷二第20頁、第169至170頁、第272頁、第274頁,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4171頁,偵字第44115號卷第171至172頁),然由其於調詢時稱;我知道鍾傑安毒品集團會走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大多是以空運郵包為主,我曾經「聽過鍾傑安提及」該集團最多走私海洛因磚高達200至300塊,據我所知該集團自108年間就開始陸續走私毒品來台等語(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一第150頁),於偵訊時稱:(依你前次偵訊所述,被告、 江荷金 、周耀庭、鍾傑安及「聖文」都是運毒集團成員,就你所知,他們之前成功運毒幾次?)我忘記了,鍾傑安有時聊天會「對我說」,有時不會說等語(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308頁),及於原審時稱:(你在調查局的時候有提到被告是幫鍾傑安拿毒品給買家及管理毒品倉庫,關於這個工作的內容,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是在對話紀錄裡面翻到之後,調查局的調查官問我的,因為我跟鍾傑安在聊天的時候,鍾傑安都有「跟我講」,我所知道鍾傑安販毒集團的訊息,都是從鍾傑安那裡「得知」的等語(見原審卷325頁、第330至331頁、第337頁),可知其所稱被告為鍾傑安販毒集團成員云云,實非本於親身經歷見聞所得,加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事實(見偵字第44115號卷第70頁、第187頁,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則其於調詢及偵訊時稱被告為鍾傑安販毒集團成員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0樓之7-11超商門口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2萬元予蘇柏恩,當時該車駕駛莫克亦在車內之事實,固據蘇柏恩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第337頁),核與莫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316至3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屬實。然而:
⒈ 依莫克 於偵訊時稱:我們跟被告在上開7-11超商見面前,
有先到桃鶯路加油站附近等1個多小時,蘇柏恩說要等電話,他原本是與別人約在加油站附近,說會有人來拿錢給他,後來他接到電話後,才改到青埔等語(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319至320頁),佐以蘇柏恩與鍾傑安於110年8月12日1時14分至21分之對話紀錄顯示鍾傑安(即00000000000000000.000.0)稱:「我讓別人送錢給你(1時14分)」、「往青埔開(1時17分)」及「我叫 小天 拿2萬給你(1時17分)」等語(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363至365頁),可知蘇柏恩原係預定在桃鶯路加油站附近向「某人」收款, 嗣始 「臨時」依鍾傑安指示,改到「青埔(即上開7-11超商)」向被告收款。亦即鍾傑安請被告交付2萬元予蘇柏恩,實為事出突然,則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鍾傑安說有急用,故將身上之2萬元交蘇柏恩,不知道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⒉蘇柏恩於偵訊時稱:我是跟鍾傑安聯繫,鍾傑安叫我在桃
園高鐵站附近7-11門口等被告,被告上車後拿2萬元給我,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聯繫;我不知道為何鍾傑安會叫被告來,「應該是」被告幫他做事等語(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305頁,偵字第44115號卷第172頁),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我跟鍾傑安說我身上沒有錢,鍾傑安只有說會叫被告拿錢給我,但沒有說為什麼是叫被告拿錢給我,被告上車後就把錢拿給我,我們當時沒有特別交談或聊天,然後他就下車了,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是運輸毒品所需要的錢;我偵查中有提到被告幫鍾傑安做事,是因為之前跟鍾傑安聊天的時候,他就有「講」被告會幫他處理包裹或送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第330頁、第337至338頁),核與莫克於偵訊及本院時稱:蘇柏恩當時有說要跟別人拿錢,但沒有說要拿什麼錢,也沒有說是要跟被告碰面,後來被告從後座上車拿錢給蘇柏恩時,沒有說什麼就下了等語(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316至317頁,本院卷第215頁),暨被告於原審時稱:當時因為鍾傑安說蘇柏恩會過來跟我拿錢,所以我上車就沒有多問,也沒有跟蘇柏恩講到什麼話,我拿錢給他請他算清楚後,我就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相符,可知蘇柏恩係與「鍾傑安」聯繫後,由莫克開車載往上揭超商門口等候被告,嗣被告上車後僅將金錢交予蘇柏恩,未與蘇柏恩或莫克交談,旋即下車。由此客觀情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車交款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其主觀上已知所交款項之用途為何。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蘇柏恩、莫克原即認識,推論被告交款
予蘇柏恩時,莫克亦在場,彼此間豈會不論及本案運毒之事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被告縱有上開交款之客觀事實,仍難遽認其已明知該筆錢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而與鍾傑安、蘇柏恩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或已屬蘇柏恩所稱「鍾傑安販毒集團」成員。㈢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於「111年」屬於鍾傑安的毒品集團,並
因「製造」毒品案件遭到羈押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然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8715、8796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3至143頁),可知該案係起訴被告與鍾傑安、周耀庭、 趙奎傑 、 楊佳玟 、 曾堃荃 、 陳淑郁 、 胡憲宏 、 韓磊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給 」之成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另與楊佳玟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其於該案之所犯法條雖與本案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然兩案之犯罪類型(該案為製造、販賣,本案為運輸)、共犯成員(除被告、鍾傑安及周耀庭外,其餘均不相同)、犯罪時點(該案最早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時點,係由被告依鍾傑安指示,於111年2月間以楊佳玟名義承租雲林斗南倉庫以為製毒據點,與本案相隔約半年,地點亦不相同)迥異,自難僅因被告曾因該案而於111年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之事實,遽認該案所指犯罪集團,即為前開蘇柏恩所稱「鍾傑安販毒集團」,更難據以推論被告於依鍾傑安指示交付2萬元予蘇柏恩時,業已知悉該金錢之用途,而與鍾傑安、蘇柏恩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蘇柏恩雖於調詢時稱:我曾於110年4、5月間受鍾傑安委託幫
他代收仿冒名牌衣服,收貨後我有拆開來看,裡面真的是「衣服」,隔約6小時,鍾傑安有指派「被告」到○○區○○路000巷附近把衣服載走等語(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一第174至175頁),被告於調詢時亦不否認曾於110年夏天某日依鍾傑安指示,去找蘇柏恩拿一個白色紙箱等語(見偵字第44115號卷第68頁),然蘇柏恩既稱其打開看,裡面真的是「衣服」等語,被告於調詢時亦稱其並未打開查看,已經忘了後來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字第44115號卷第68頁),此外,上揭衣服或白色紙箱並未扣案,蘇柏恩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115號卷第199至205頁)亦僅能證明鍾傑安向蘇柏恩表示會請被告收取上揭衣服或白色紙箱,縱使鍾傑安有與蘇柏恩約定代號,仍難遽認上揭衣服或白色紙箱內必然夾藏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遑論據以推論被告於依鍾傑安指示交付2萬元予蘇柏恩時,業已知悉該金錢之用途,而與鍾傑安、蘇柏恩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或已屬蘇柏恩所稱「鍾傑安販毒集團」成員。
㈤按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除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僅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外,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4年及109年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85至92頁可稽),然該2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數年,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均與本案迥異,客觀上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難據以推論被告與鍾傑安、蘇柏恩等人存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或已屬蘇柏恩所稱「鍾傑安販毒集團」成員。
㈥除莫克外, 唐迎彬 及 黃永竣 均未陳述其認識被告, 林洊睿 於
偵訊時更明確稱其不認識被告(見偵字第28719號卷三第352頁),其他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蘇柏恩、莫克唐迎彬、黃永竣及林洊睿與鍾傑安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葳選任辯護人林秉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4、3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育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逕予更正)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鍾傑安(另行通緝)、蘇柏恩、唐迎彬、莫克、林洊睿、黃永竣(蘇柏恩等5人部分經本院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先由鍾傑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指示蘇柏恩尋人代收毒品包裹,蘇柏恩即於110年8月10日以4萬元之報酬,透過林洊睿以1萬元之報酬,覓得黃永竣收受毒品包裹。惟黃永竣再以6,000元之報酬,於110年8月11日中午,以FACEBOOK語音通話覓得唐迎彬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並與唐迎彬約定由其支付報酬後,將唐迎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方式提供予林洊睿,林洊睿再提供予蘇柏恩,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以iMessage訊息指示唐迎彬等待指示。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10時許,蘇柏恩即撥打唐迎彬持用之上開門號詢問唐迎彬之所在位置,唐迎彬即聽從蘇柏恩之指示,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Message訊息予蘇柏恩;復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蘇柏恩撥打唐迎彬持用之上開門號,向唐迎彬表示業已到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告知唐迎彬其所駕駛之車輛,及指示唐迎彬乘坐莫克搭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唐迎彬乘坐莫克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蘇柏恩即在車上出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單之照片予唐迎彬觀看,並告知該燈具即為翌日(12日)唐迎彬負責收受之包裹,及翌日務必接聽其來電以確認簽收貨物之地址等語,隨後依鍾傑安之指示,在莫克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1萬2,900元現金予唐迎彬,並指示唐迎彬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唐迎彬因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品店下車依蘇柏恩之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1萬2,900元予報關行。蘇柏恩則另提供不知情之 林俊佑 之國民身分證予鍾傑安,而由鍾傑安於110年8月10日,填載「林俊佑、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個案委任書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蘇柏恩並負責持收件人電話負責與報關行、運輸公司聯繫,亦與鍾傑安約定如成功收受毒品包裹並依鍾傑安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拍攝照片予鍾傑安確認後,即可獲取含前金2萬元、報關費用1萬2,900元在內之10萬元報酬,末由鍾傑安另行指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取走本案包裹。謀議既定,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由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收貨人LINJUN-YOU、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燈具包裹3大箱(下稱本案包裹)內,自 杜拜 以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運輸入境後,被告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7-11統一超商高萱門市,交付本案包裹之前金2萬元予乘坐莫克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往之蘇柏恩。蘇柏恩即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9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迎彬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唐迎彬並再次叮囑唐迎彬務必接聽電話;又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指示唐迎彬前往其指定之地址;復於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以iMessage訊息指示唐迎彬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五福興休閒親子釣蝦場收受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於上址五福興釣蝦場對面第一個停車場最裡面後,再撥打唐迎彬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通知唐迎彬收取本案包裹;繼於110年8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唐迎彬徒步走至上址五福釣蝦場對面停車場等待收取本案包裹,及要求唐迎彬告知貨運司機將本案包裹放置在上揭停車場最裡面等語。嗣於110年8月1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現本案包裹有異,而扣得夾藏在本案包裹棧板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共計11,106.33公克,純質淨重8,658.79公克);又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五福釣蝦場,唐迎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依蘇柏恩指示收受本案包裹後,即撥打上開蘇柏恩所持用之門號聯繫蘇柏恩,莫克再駕駛其使用之上揭車輛搭載蘇柏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至上址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收取本案包裹後,唐迎彬、蘇柏恩、莫克即分別當場查獲,並扣得唐迎彬所持用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支,及扣得蘇柏恩所持用之手機(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支、莫克所持用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恩、莫克、唐迎彬、黃永竣、林洊睿之證述、證人蘇柏恩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柏恩手機擷圖、數位鑑識還原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職務報告、證人唐迎彬手機擷圖、臺北關扣押資料、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蘇柏恩及鍾傑安,但我於110年時並未加入鍾傑安之毒品集團,我不知道鍾傑安有運輸毒品入境,鍾傑安有跟我借錢,並請我拿給蘇柏恩,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證人蘇柏恩所述均係聽聞自鍾傑安,鍾傑安則通緝中未到案,本案只有證人蘇柏恩之單一證述,證人蘇柏恩亦因供出被告而減刑,欠缺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在被告否認運輸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㈡證人蘇柏恩固證稱:我本件聽從鍾傑安指示找人簽收毒品包
裹,鍾傑安由「老闆」指揮,被告是鍾傑安販毒集團的小弟,負責管理大園毒品倉庫,安排接貨、出貨及收帳,還有把收到的款項匯給鍾傑安,我聽說鍾傑安毒品集團於110年5、6月間,將毒品存放在大園的倉庫,結果被「小胖」黑吃黑,當時以為是被告私吞要找被告處理,後來才知道兇手是「小胖」,以上的事情我都是聽鍾傑安跟我說的;本案發生前,大約於110年4、5月間,鍾傑安請我幫他收包裹,說要給我10萬元的報酬,我收到包裹以後,打開來看都是仿冒的衣物,後來鍾傑安有請被告來找我拿那個包裹;本案的報關費用是我付的,我當時錢不夠,鍾傑安請被告拿錢給我,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凌晨,跟我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碰面後上車拿了2萬元給我,但在車上我們都沒有什麼交談,被告給我錢後就下車了,我不知道被告對本案案情是否了解或有無涉入等語(偵28719卷一第150至153頁、第174至175頁、卷二第171頁、第272至275頁、卷三第305頁、偵44115卷第171至172頁、第246至247頁、本院訴1131卷第324至339頁),經核證人蘇柏恩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柏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何管理大園毒品倉庫或負責蘇柏恩毒品集團事務,而係聽鍾傑安轉述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證人蘇柏恩上開證詞並非基於其親身之經歷而係基於聽聞或推測而得,又證人蘇柏恩前交付與被告之包裹因未扣案,無從知曉包裹內有無毒品,證人蘇柏恩於收受報關費用時,復無與被告交涉或談論有關於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事宜,被告自有可能因受鍾傑安所託而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應允出借與鍾傑安之款項與證人蘇柏恩,尚不違背常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㈢又證人蘇柏恩與鍾傑安於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有如附
表所示之對話,並據證人蘇柏恩證稱該對話內容係談論鍾傑安毒品倉庫與被告等語(偵28719卷二第168頁),惟因對話內容並非可具體特定,僅得推估鍾傑安有就某項事情在懷疑「老頭」,對話時間並在本案之前,似難認定被告有何證人蘇柏恩所述負責管理毒品倉庫之情;另經檢察官將證人蘇柏恩之手機送數位鑑識後,認於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鍾傑安詢問證人蘇柏恩稱:「你能幫我把那箱載給小天嗎?」、「我讓他送去南部」等語;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稱:「小天在過去路上了」、「小天到了」、「幫他開門」、「代號99」、「這樣才不會認錯人」、「我讓小天問他是不是99」等語(偵44115卷第199至205頁),此即證人蘇柏恩上述所稱轉交仿冒衣物包裹事宜,然因該包裹未扣案,復經證人蘇柏恩及被告均否認包裹為毒品,亦難認定被告領取該包裹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補強證人蘇柏恩之上開證述。
㈣又就起訴書所載其餘證人莫克、唐迎彬、黃永竣、林洊睿等
人之證詞與證人蘇柏恩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職務報告、證人唐迎彬手機擷圖、臺北關扣押資料、毒品鑑定書等書證,僅得證明扣案第三級毒品包裹入境後由證人蘇柏恩指揮上開證人等簽收之情,核與被告無關,被告雖自承另就與鍾傑安製造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本院訴1131卷第360至361頁),惟因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本案經參酌全案卷證資料,僅得證明證人蘇柏恩等人間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與渠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執此認定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㈤證人莫克經本院傳喚未到,檢察官另聲請拘提證人莫克到庭
,以證明被告涉案等語(本院訴1131卷第340頁),然證人莫克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訴字第139號審理後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證人莫克既否認參與上開犯罪,且已有證人蘇柏恩到庭作證,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承有交付款項與證人蘇柏恩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為第三級毒品之報關費用,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
證人蘇柏恩與鍾傑安Facetime的對話(原文照引,偵28719卷三第43至49頁)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起鍾傑安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馬的逼出事了對嗎證人蘇柏恩鍾傑安…嗯我大概知道是誰證人蘇柏恩鍾傑安誰?你先慢慢想吧證人蘇柏恩早提醒你了鍾傑安老頭沒證據啊我也在思考如何找出這個人不知道證人蘇柏恩需要幫忙再說吧鍾傑安怎麼幫忙我那時候早就講過證人蘇柏恩然後你寧願想信他不信我鍾傑安我們沒有相信他啊後面跟他都沒關係啊但是他脫不了關係六千萬?證人蘇柏恩鍾傑安因為那是僅有的幾個人知道胖子在幹嘛的人家現在要你們給交代不是證人蘇柏恩鍾傑安我擔保啊我保證不是他們兩個做事的我知道證人蘇柏恩鍾傑安我會負責找出來到底是誰拿的你有用他我早就知道了證人蘇柏恩我也不想去說太多但是他沒這個膽去做去做這事鍾傑安我知道胖子也沒有我相信他們倆不然我擔保做啥小天不是被修理證人蘇柏恩鍾傑安我換電話打給你電話說快吧證人蘇柏恩鍾傑安這隻不要打嗯證人蘇柏恩